(2015)城民初字第302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2-02
案件名称
原告王生富诉被告孙凌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生富,孙凌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城民初字第3022号原告王生富,男,汉族,1956年7月8日出生,无业,住大同市南郊区。委托代理人杜云飞,山西五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凌空,男,汉族,1971年12月27日出生,司机,住大同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矿务局保险大楼。负责人乔建明,系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史勇,男,汉族,1981年5月8日出生,系该单位职工。原告王生富诉被告孙凌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杜云飞、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史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凌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生富诉称,2015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凌空驾驶晋XX捷达牌轿车,沿冯庄村南处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生富驾驶晋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晋XX车乘员薛旺、杨的清、马翠叶、张万金、郝金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凌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富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因郝金花、马翠叶、薛旺、杨的清系原告王生富驾驶晋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的乘车人,为此原告与四乘车人经过协商达成赔偿意见,并赔付了乘车人。晋XX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为此,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赔付乘车人郝金花医疗费用6473.5元、马翠叶医疗费等费用19603.8元、薛旺医疗费11466.3元、杨的清医疗费11305.5元、施救费595元、车损5365元、交通费1140元,合计55949.1元。判令保险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针对自己的主张,原告王生富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证明事故发生经过、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基本情况。2、诊断证明、住院清单、病例、收据,证明受伤人员伤情。3、赔偿协议书三份、收据三份、证人马翠叶、郝金花、薛旺证人证言,证明原告赔偿乘车人情况。4、发票一张,证明施救费花费595元。5、车损确认发票,证明被告定损为3806元,原告实际花费5365元。6、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1140元。7、收据一份,证明原告为杨的清垫付医疗费用10650.5元。被告孙凌空未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辩称,事故经过、投保情况、责任认定无异议,赔偿金额有异议。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3日18时30分许,被告孙凌空驾驶晋XX捷达牌轿车,沿冯庄村南处道路由北向南逆向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行驶的原告王生富驾驶晋XX金杯牌小型普通客车碰撞,造成晋XX车乘员薛旺、杨的清、马翠叶、张万金、郝金花受伤以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5年8月23日大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凌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生富不负事故责任。晋XX捷达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矿务局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1000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与四乘车人经过协商达成赔偿协议,分别赔付郝金花6473.5元、马翠叶19603.8元、薛旺11466.3元、杨的清11305.5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事故责任认定书、保单、诊疗材料、住院费票据、赔偿协议、收据以及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的合理损失,本院做如下确认:原告主张垫付郝金花损失6473.5元,其中医疗费3259.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误工费125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陪护费1252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5天;住院伙食补助105元,按每日15元计算7天;营养费105元,按每日15元计算7天;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医疗费按照社保规定予以剔除,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0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医嘱证实增加营养费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医保用药,被告既未证明或说明哪些用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考虑伤者就医的便利性及经济性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垫付马翠叶损失19603.8元,其中医疗费12363.8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误工费4257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51天;陪护费1753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21天;住院伙食补助315元,按每日15元计算21天;营养费315元,按每日15元计算21天;交通费6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医疗费按照社保规定予以剔除,交通费认可100元,误工费没有提供相关的误工证明,马翠叶年龄超了55周岁,不应计算误工损失。原告主张营养费,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增加营养费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医保用药,被告既未证明或说明哪些用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考虑伤者就医的便利性及经济性酌情支持200元;关于误工费,伤者具备劳动能力,因受伤住院,必然产生误工损失,其参照居民服务业主张误工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垫付薛旺损失11466.3元,其中医疗费7214.2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误工费2504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30天;陪护费918元,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11天;住院伙食补助165元,按每日15元计算11天;营养费165元,按每日15元计算11天;交通费500元。被告认为营养费没有医嘱,不支持,医疗费按照社保规定予以剔除,交通费认可1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165元,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营养费的必要性,故对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不予支持;关于医保用药,被告既未证明或说明哪些用药费用系非医保用药,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剔除非医保用药的合理性,故对于被告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故对原告主张医疗费予以支持;关于交通费,被告认可100元,本院考虑伤者就医的便利性及经济性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对误工费、陪护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4、原告主张垫付杨的清损失11305.5元,其中医疗费10650.5元,原告提供医疗费票据证实;餐费700元。被告对医疗费真实性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垫付医疗费,有杨的清医疗费票据为证,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餐费700元,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5、原告主张施救费595元,并提供施救费票据佐证,被告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合理,予以确认。6、原告主张车损5365元,并提供修车发票证实。被告对原告车损费用不认可,认可保险公司定损数额3806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致车辆损坏,发生修理费用符合实际情况,且原告提供修车费发票证实实际车损,本院对原告车损5365元予以确认。7、交通费1140元,原告提供交通费票据予以证明。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认为票据存在瑕疵,票据连号,交通费请法院酌情。本院认为,原告因事故而产生相关交通费用属于客观事实,本院酌情认定300元。以上确认原告的合理损失共计52824.1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孙凌空驾驶车辆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并对事故的发生承担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的各项合理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凌空驾驶的事故车在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0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17336.1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200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23488元。诉讼费应当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富10000元;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伤残赔偿金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富17336.1元;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富2000元;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生富2348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9元,由被告中财保矿务局支公司负担113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履行给付原告),其余67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闫 谱人民陪审员 孟 金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英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