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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5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2

案件名称

李树康非法持有毒品罪2016刑初86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05刑初86号公诉机关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甲,户籍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因本案于2015年11月4日被羁押,同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月16日被逮捕。现被羁押于广州市海珠区看守所。辩护人黎淑欢,广东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以穗海检诉刑诉[2016]4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叶唯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甲及辩护人黎淑欢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州市海珠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甲于2015年11月4日16时许,在本市海珠区沥滘村大沙村114号302房内被民警查获,民警在其皮包内缴获毒品一批:(一)白色晶体2包,净重58.3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二)红色药丸4包,净重23.51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三)白色晶体1包,净重0.99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四)白色晶体1瓶,净重4.2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五)药丸1包,净重0.44克,检出二亚甲基双氧安非他明成分;(六)黑色粉末1包,净重0.24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七)植物碎末1包,净重0.25克,检出四氢大麻酚和大麻酚。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事实一致。上述事实,有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侦查报告、到案经过、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涉案物品移交清单、随案移送清单、情况说明、现场检测报告书,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缴获毒品照片,讯问录像光盘,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穗海公(司)鉴(化验)字[2015]4293号化验检验报告,证人赵某乙、陈某乙的证言,证人朱某乙、夏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及亲笔供词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李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甲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甲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惟被告人李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有理,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七年至八年之间判处刑罚及辩护人建议对被告人李某甲在有期徒刑七年至七年六个月之间判处刑罚的量刑意见均合理,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11月4日起至2023年2月3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扣押的白色晶体2包、红色药丸4包、白色晶体1包、白色晶体1瓶、药丸1包、黑色粉末1包、植物碎末1包、皮包1个,均予以没收(由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代为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马 兰人民陪审员  方良清人民陪审员  王玉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嘉智周颖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