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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9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吴磊与刘耀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磊,刘耀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天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天门民初字第01394号原告吴磊,厨师。委托代理人黄玉梅,天门市西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刘耀成,司机。委托代理人黄国龙,洪湖市峰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江津西路**号***楼。代表人程尚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世民,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刘桂霞,湖北惠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磊诉被告刘耀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江波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张柏林、陶胜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磊及其委托代理人黄玉梅与被告刘耀成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国龙、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桂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磊诉称,2015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耀成驾驶鄂D×××××五菱牌小客车在天门市状元路与××大道交叉路口地段,与原告吴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后载余春娥及钱程)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磊及余春娥、钱程受伤。原告吴磊受伤后住院治疗20天。交警部门出具了事故证明。被告刘耀成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为该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现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赔偿医药费3194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误工费50000元、护理费9457.2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2510.75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9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打印复印费75元,合计169342.05元。先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刘耀成按责赔偿;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刘耀成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是因原告吴磊抢灯通行和非法载客造成的,应由其承担民事责任;2、被告刘耀成所有的鄂D×××××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事故发生后,其垫付原告吴磊医疗费7854.84元,要求法院一并处理。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本次交通事故造成三人受伤,其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鄂D×××××五菱牌小客车在其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属实,并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3、原告吴磊诉请部分赔偿费过高,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要求法院核减;4、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本院根据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4月25日21时30分许,被告刘耀成持“C1”型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鄂D×××××五菱牌小客车沿天门市状元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南洋大道交叉路口地段,与沿南洋大道由东向西行驶的原告吴磊驾驶的福田牌三轮电动车(后载余春娥和钱程)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吴磊与余春娥、钱程受伤。原告吴磊受伤后被送到天门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诊断为:右股骨中段骨折,多处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20天,支付门诊及住院医疗费31945.10元。2015年5月13日,天门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公交认字(2015)第10216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2015年9月22日,湖北随州中意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2015)法鉴字第337号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吴磊因交通事故所致右下肢损伤及后遗症构成十级伤残程度。原告吴磊为此支付鉴定费1650元,还支付打印复印费75元。上述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刘耀成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7854.84元,对其他相关经济损失未予赔偿。2015年11月11日,原告吴磊诉至本院。原告吴磊与余春娥以及钱程均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受伤,三人经协商,均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另案的受害人钱程,剩余部分再赔偿另案的受害人余春娥,仍有剩余的赔偿本案的原告吴磊。受害人钱程和余春娥支付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金额超过了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但其余经济损失与本案原告的其余经济损失之和未超过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鄂D×××××五菱牌小客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刘耀成,其于2015年4月1日、2014年9月5日为该车分别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保险期间分别自2015年4月8日零时起至2016年4月7日二十四时止、2014年9月7日零时起至2015年9月6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该事故处于保险期间内。原告吴磊系农村居民,其与徐丽结婚后于2011年9月3日生育一女吴沁遥;其从2013年3月起一直在天门市知味观生态鱼庄从事厨师工作,并居住在经营者杨涛家中。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统计: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为24852元,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性支出为8681元,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人均年平均工资收入为28729元,湖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每人每天50元。参照上述标准并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原告吴磊应计算的残疾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为55780.70元[(24852元/年×20年×10%)+(8681元/年×14年×10%÷2人)]、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0元(50元/天×20天)。本院认为,本案是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而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本案中,被告刘耀成和原告吴磊驾驶车辆时均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本次事故的发生,主观上均有过错,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以及各方当事人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大小,本院确定由原告吴磊与被告刘耀成各承担50%的民事责任。鉴于鄂D×××××五菱牌小客车在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吴磊的相关经济损失,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应由被告刘耀成按责承担的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根据保险合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不计免赔率特约险限额内赔付;不足赔付部分,由被告刘耀成按责承担;其余经济损失由原告吴磊承担。故本院对原告吴磊在合理范围内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吴磊诉请赔偿交通费94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存在连号有瑕疵,也没有提交支付事由和具体明细,考虑原告处理交通事故必然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800元;其诉请误工时间300日、护理时间120日,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将误工时间酌定为120日、护理时间酌定为90日,据此计算误工费为误工费为9445.15元(28729元/年÷365天×120天)、护理费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其诉请赔偿营养费1000元,虽提交了医疗机构需加强营养的证据,但其诉请数额过高,结合本案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700元;其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因伤致残,精神损害后果较严重,应依法给予一定精神损害赔偿,其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过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依法支持2000元。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辩称不应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原告吴磊因本次诉讼而产生的鉴定费、诉讼费是必要的合理的支出,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应当依法承担上述费用,本院对该辩称意见依法不予采纳。综上,原告吴磊因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1945.10元、后期治疗费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700元、误工费9445.15元、护理费7083.86元、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5780.70元、鉴定费1650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打印复印费75元,合计118479.81元,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钱程、余春娥后余额105431.50元)赔偿残疾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打印复印费76834.71元;余下损失41645.10元,被告太平洋财产荆州公司按50%赔偿20822.55元。故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原告吴磊共计97657.26元,扣减被告刘耀成已赔偿的7854.84元,实际还应赔偿89802.42元。原告吴磊在诉讼中只要求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赔偿61032.92元,属对其民事权利处分行为,本院对此不持异议。被告刘耀成赔偿原告吴磊的7854.84元,属代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垫付,为节约审判资源,此款应由被告太平洋财保荆州公司直接支付给被告刘耀成。视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吴磊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1032.92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刘耀成垫付的赔偿款7854.84元。三、驳回原告吴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负担500元(此款原告已垫付不予返还,执行时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中心支公司迳付原告吴磊),原告吴磊负担5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汇款至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仙桃市支行复州分理处;户名:湖北省汉江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当事人签收本判决书时,即视为已收到法院缴纳上诉案件诉讼费用通知书。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谭江波人民陪审员  张柏林人民陪审员  陶胜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唐 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