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金商终字第299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与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施飚,梅卫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浙金商终字第299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县白洋街道工业区(牛背金)。法定代表人:施飚。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住所地:浙江省永康市花园大道585号商检大楼。负责人:钱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武义经济开发区白洋工业区。法定代表人:应开浪。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施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梅卫宣。上诉人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金华永康支行、浙江浪达厨具有限公司、施飚、梅卫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但上诉人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上诉后未在法定期间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也未提出减免、缓交诉讼费的申请,不履行二审诉讼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浙江一泰工贸有限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2015)金永商初字第3250号民事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建旭审 判 员 吴志坚代理审判员 李 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范夏青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