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虎商初字第140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原告高士玉诉被告吴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虎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虎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士玉,吴忠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黑龙江省虎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虎商初字第1404号原告高士玉,男,57岁。被告吴忠华,男,45岁。原告高士玉诉被告吴忠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淑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高士玉及被告吴忠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2月6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142.36吨,应付粮款367,288.80元。被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并承诺2013年12月15日付清粮款。然而被告没有按约履行给付粮款。原告为此曾多次索要,但被告总是一拖再拖,更有甚者,被告于2014年6月便不知去向。被告从收粮时起至今分文没付,原告只得呈状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粮款367,2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高士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主要证据如下:有吴忠华签名的原始原粮收购凭证1份,证明被告吴忠华收购原告原粮并欠粮款367,288.80元。被告吴忠华对该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吴忠华对欠款事实无异议,被告未向法院提交证据。本院经审查核实,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吴忠华无异议,经本院核实,其来源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以上所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13年12月6日,被告收购原告水稻142.36吨,每市斤定价1.29元,应付粮款367,288.80元。被告出具了收购凭证,并承诺2013年12月15日付清粮款。被告从收粮时起至今分文没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清偿粮款367,288.8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被告吴忠华收购原告高士玉水稻并在收购凭证上签名,原告与被告之间已经形成了事实的买卖合同关系,该买卖合同系双方自愿签订,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吴忠华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价款367,288.8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忠华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原告高士玉367,288.8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809元减半收取3,404.5元由被告吴忠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淑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晨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