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6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与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澄临商初字第00369号原告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万泽明。委托代理人胥中华。被告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郑夫廷。原告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公司)诉被告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东市政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计珉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许庆健、徐仁方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胥中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海东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大公司诉称:他公司与海东市政公司系业务单位,长期为海东市政公司供应树脂等化工材料。经双方对帐,截止2014年2月21日,海东市政公司结欠他公司货款145054元。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法院,请求判令海东市政公司支付货款1450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海东市政公司未予答辩,亦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明大公司和海东市政公司素有业务往来,由明大公司向海东市政公司供应树脂等化工材料。2013年3月至2013年4月间,明大公司向海东市政公司提供树脂等化工原料,货值145054元。2014年2月28日,海东市政公司对明大公司的企业往来询证函确认,截止2014年2月21日,海东市政公司结欠明大公司货款145054元。因海东市政公司迟迟未给付货款,明大公司遂于2015年8月17日具状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送货验收单、企业往来询证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海东市政公司向明大公司购买树脂等化工材料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明大公司按约交付货物后,海东市政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是纠纷产生的主要原因,其应承担给付责任。故本院对明大公司要求海东市政公司给付货款145054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于明大公司的利息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海东市政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供证据,怠于行使诉讼权利,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5054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30元,合计3830元(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已预交),由徐州海东市政设施有限公司负担,并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江阴明大化工有限公司。如不服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帐号:11×××05)。审 判 长 计 珉人民陪审员 许庆建人民陪审员 徐仁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秦 银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