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106刑初8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朱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06刑初87号公诉机关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月5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武昌区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昌检公诉刑诉(2016)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于2015年9月26日凌晨3时许,饮酒后驾驶1辆无牌号两轮摩托车沿本市武昌区水果湖横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水果湖横路武商量贩店门前路段时,因操作不当,驾车摔倒受伤。随后,公安民警赶至现场将被告人朱某送至医院进行采血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朱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74.78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具有自愿认罪等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其在拘役三个月至六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朱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交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周宏钧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研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