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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孟某甲与孟某乙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某乙,孟某甲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绍民终字第23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孟某乙。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孟某甲。法定代理人王某。上诉人孟某乙为与被上诉人孟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民初字第32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孟某乙与王某于××××年××月××日在绍兴市越城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孟某甲。2013年10月1日,被告孟某乙与王某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至今,原告孟某甲在此期间一直随王某居住生活。同时查明,原告在随其母亲王某生活期间,被告曾给原告购买衣物等物品。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法律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本案中,原告自2013年10月至2015年7月一直随母亲王某生活,且王某与被告孟某乙分居的事实清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在此期间的抚养费,但原告主张的2600元/月的标准过高,该院结合目前社会消费水平,被告月收入及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酌情确定被告支付原告自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抚养费13000元。关于被告主张要求由其抚养原告及其要求王某将财物返还给其的请求,与本案系不同法律关系,本案中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孟某乙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孟某甲抚养费人民币13000元;二、驳回原告孟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孟某乙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上诉人孟某乙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母亲王某未离婚,被上诉人应由双方在绍兴共同抚养,且上诉人有能力、有条件、有意愿共同抚养被上诉人。但被上诉人母亲王某在未经上诉人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将被上诉人带到新昌抚养,采用私自带离、故意躲避、辱骂阻拦等手段,阻碍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看望和抚养,是被上诉人母亲王某不让上诉人共同抚养孩子,造成目前状况的责任均在于王某。故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抚养费毫无道理,请求法院责令被上诉人母亲王某将被上诉人带回绍兴共同抚养。综上,上诉人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孟某甲答辩称:一、上诉人捏造事实,所谓的被上诉人母亲阻拦其抚养女儿完全不是事实。一审时被上诉人已提交了录音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母亲王某要求其回家共同抚养女儿,但是上诉人却要求与其父母商量,实际上已表明拒绝抚养的态度。且在被上诉人6个月到13个月期间,一直居住在毓兰华庭,这段时间上诉人不同意回家居住,被上诉人母亲王某在不得已的情况下,找到上诉人的指导员,要求上诉人回家居住且共同抚养女儿,但是上诉人当着领导的面拒绝了这个请求。二、被上诉人母亲王某从未阻拦上诉人看望女儿,一审提交的照片等资料足以证明上诉人可以看望女儿。三、上诉人将未抚养女儿的责任归咎于王某所谓的阻拦,可见其也承认了其不履行抚养义务的事实。综上所述,上诉人未尽到抚养义务的事实清楚,反而以所谓的王某阻拦其抚养女儿为理由来抗辩,完全与事实不符。一审判决公正合法,请求予以维持。二审期间,上诉人孟某乙提交了微信截屏一份作为新的证据,证明上诉人家里要求带小孩来绍兴过年时,而王某不予理睬,证明是王某故意阻拦上诉人抚养女儿。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微信截屏不完整,并没有把被上诉人母亲王某回复的话截图出来提交法庭,上诉人没有抚养的事实清楚,王某与上诉人之间的矛盾与本案无关。本院对该份证据不予认定。被上诉人孟某甲在二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围绕上诉请求和理由审查认为,本案中,上诉人孟某乙与被上诉人母亲王某自2013年10月起因故发生矛盾并分居,且被上诉人自2013年10月起随其母王某一起生活的事实清楚,现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理由正当,原审酌情确定上诉人孟某乙支付2013年10月1日至2015年7月31日的抚养费13000元并无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维持。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母亲王某阻止其抚养和看望女儿的上诉意见,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孟某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郑森轶代理审判员  丁敏佳代理审判员  李丹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莎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