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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53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段树全与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树全,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安阳市北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536号原告段树全,男。委托代理人吉运峰。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吕勤耕。原告段树全因与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力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树全及其委托代理人吉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元力公司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段树全诉称,河南省安阳广厦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将安阳曼哈顿国际广场一期工程建设项目发包给被告元力公司,该项目位于安阳市北关区人民大道与东工路交叉西南角。2014年3月30日起,原告向被告施工工地供应止水螺杆、止水钢板、高强螺杆、螺母及山型卡等建筑材料,被告公司的项目经理郭国跃、材料员楼中华及仓库负责人收到建材验收合格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21份,货款共计262022元。期间被告向原告支付了货款4万元,尚欠原告222022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没有支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22022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元力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0日至2014年7月28日期间,原告向被告的安阳曼哈顿国际广场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工地供应止水螺杆、止水钢板、高强螺杆、螺母及山型卡等建筑材料,被告收到建筑材料后向原告出具入库单19份、送货单2份,货款共计262022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货款4万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段树全提供的入库单19份、送货单2份、浙江元力建设安阳曼哈顿项目部付款审批表1份、工程建设现场外墙照片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原告供货、被告收货的事实表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了买卖合同,该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已向被告交付货物,被告应当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货物后,被告长时间未能支付剩余货款,被告的行为存在违约,应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段树全货款人民币222022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4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限定债务人自动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30元,由被告浙江元力建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永革人民陪审员  唐青海人民陪审员  张保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宝宝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