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芙刑初字第68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芙刑初字第688号公诉机关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无业。2012年12月因吸毒被邵阳市公安局大祥分局行政拘留5日。因本案于2015年2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傅俞蓉,北京市长安律师事务所长沙分所律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以湘长芙检刑诉(2015)6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及其辩护人傅俞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不仅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还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8日在本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某某的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并提交了相关证据,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没有异议,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事实只有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证人证言系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收集的,不能作为刑事案件证据使用;同时,开房记录存有疑点和明显不合理,并且被告人林某某系初犯,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某某不仅自己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还在长沙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开房,容留他人吸毒。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8月30日20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蓝天大酒店登记住宿8615房间,容留吸毒人员何某、尹某某和尹某某的朋友(身份不详),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甲基苯丙胺。2、2015年2月8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蓝天大酒店登记住宿8701房间,并提供毒品甲基苯丙胺,容留吸毒人员何某、胡某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以追龙的方式共同吸食。经鉴定,林某某、何某、胡某的新鲜尿液甲基安菲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上述事实,有下列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明:1、抓获经过、办案说明、立案决定书、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证明:2015年2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长沙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8701房间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林某某及吸毒人员何某、胡某抓获。2、证人何某、胡某的证言,现场照片,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8日在本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和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容留何某、胡某等人吸毒。3、长沙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开房记录,证明:被告人林某某于2014年8月30日、2015年2月8日在长沙市芙蓉区蓝天大酒店开房。4、尿检成分检测报告,证明:经鉴定,林某某、何某、胡某的新鲜尿液甲基安菲他明检测结果为阳性。5、被告人林某某的户籍证明及现实表现材料,证明:林某某已达刑事责任年龄。6、被告人林某某的供述,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案证据系公安机关刑事立案后依法收集,有开房记录、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尿检成分检测报告等证据,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林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林某某经审前社会调查,具备实施社区矫正条件,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从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林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二、公安机关已扣押的吸毒工具予以没收,由扣押机关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长华人民陪审员 曹建棋人民陪审员 毛一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诗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法条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