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181执34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02
案件名称
白士超与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执行裁定书
法院
巩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巩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白士超,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豫0181执345号申请执行人白士超,男,1972年3月9日出生。被执行人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被执行人童红科,男,1972年9月9日出生。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巩民初字第19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6年1月20日向被执行人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按生效法律文书的规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执行人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至今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冻结被执行人河南祥盛陶粒有限公司、童红科在金融机构的存款人民币八万一千三百七十七元六角二分。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喜昌审判员 李敬宾审判员 魏化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徐志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