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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9民终10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李佩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李佩洲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民终10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组织机构代码:80661173-2。负责人:李良,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建军,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佩洲,男,1991年2月26日生,汉族,住福建省福州市马尾区。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因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河区人民法院(2015)运民初字第10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2015年1月15日15时40分,冯帅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奔驰牌小轿车沿京沪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154公里加180米处,遇情况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与右侧护栏相撞,致津A×××××号奔驰牌小轿车车辆损坏及路产损失。河北省公安厅高速交警总队沧州支队青县大队调查后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冯帅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车辆损失为299699元。另原告赔偿路产损失2270元,支付施救费4000元,支付鉴定费15000元。共计320969元。另查明,原告所有的津A×××××号奔驰牌小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商业险包括车辆损失险(以下简称车损险)和三者险,均投保不计免赔。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408000元,三者险保险金额5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具体行政行为决定书、鉴定评估报告书、路产损失票据、施救费票据、鉴定费费票据、保险单、批单以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足额缴纳了保险费,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及时予以理赔。原告允许的驾驶人冯帅驾驶原告所有的津A×××××号奔驰牌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因此,被告应在车损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318699元(车损299699元+施救费4000元+鉴定费15000元);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270元(路产损失2270元-2000元)。以上共计320969元,原告主张320000元,该主张没有超出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支持。关于原告的车辆损失,原告申请司法鉴定,被告虽然认为鉴定评估报告书对原告车辆损失评估数额过高,扣除残值过低,但在法院限定的期限内没有申请鉴定人员出庭作证,该鉴定程序合法,对该鉴定评估报告书的证明力予以认定。针对原告的车辆损失,被告提供了沧州极致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的维修所需费用清单,该清单系被告单方委托该公司作出,原告不认可,且事故车辆未在该公司维修,该清单的证明力明显低于鉴定评估报告书,对该清单的证明力不予认定。保险法规定,为确定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担。因此,被告关于不承担鉴定费的辩称,不符合法律规定,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遂判决: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各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保险金共计3200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6100元,由被告负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不服,提出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原审认定诉争车辆损失过高,损失应为20万元左右;鉴定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其他损失过高。被上诉人辩称,事故发生之后,车辆一直没有维修。车损鉴定为299699元,但4S实际维修报价为31万元,且事故发生后一年多,上诉人没有给我任何答复,要求法院依法判决。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双方当事人均无新证据提交。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上诉人曾向上诉人直接请求赔偿。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签订保险合同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关于涉及赔偿中诉争车辆的损失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收到被××或者受益人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请求后,应当及时作出核定;情形复杂的,应当在三十日内作出核定,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应当将核定结果通知被××或者受益人……本案中,上诉人(××)未及时对被上诉人的诉争车辆损失依法核定。在原审法院依法定程序委托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鉴定后,上诉人对其中鉴定的车损299699元仅认可200000元,亦没有证据支持。比较鉴定结论和上诉人的陈述,前者的证明力要大于后者,故可以认定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损失既不按合同及时赔偿,也无证据抗辩被上诉人主张的损失,故原审依沧州市平安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报告认定诉争车损为299699元无误,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关于鉴定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被××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承担。本案中,鉴定费属于被上诉人为查明其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鉴定费应由上诉人(××)承担。原审认定的其他损失,均有据可查。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上诉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齐桂苓审判员  胡希荣审判员  付 毅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志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