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09
案件名称
随州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朱学册、朱学勇第三人撤销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朱学册,朱学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
全文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628号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住所地:随州市迎宾大道***号。法定代表人姜存军,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存平,湖北百龙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被告朱学册,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贺艳辉,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朱学勇,男,1978年2月3日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委托代理人唐齐斌、吕真,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兴公司)与被告朱学册、朱学勇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耀承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辛天成、石海燕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5年11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银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存平、被告朱学册的委托代理人贺艳辉、被告朱学勇的委托代理人唐齐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兴公司诉称:2013年10月10日,湖北富地丰田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地丰田公司)向银兴公司借款350万元,富地丰田公司股东朱学册同意为该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富地丰田公司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债务,银兴公司将该公司及含朱学册在内的其他保证人诉至法院。2015年3月4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决富地丰田公司偿还借款本息,朱学册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朱学册为逃避债务,与朱学勇恶意串通,将其抵押于农业银行评估价值为200万元的门面房以85万元转让给朱学勇,并向樊城法院提起虚假诉讼。诉讼中,二人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获得樊城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后又依据该调解书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将该门面房过户至朱学勇名下。因朱学册与朱学勇的行为属于恶意串通,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撤销樊城法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被告朱学册辩称:1、朱学册与朱学勇于2013年1月12日成立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双方产生争议于2014年6月12日诉至樊城法院,而朱学册与银兴公司于2013年10月11日建立借款合同关系,银兴公司对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银兴公司不能作为第三人参与到朱学册与朱学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故其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2、随州中院在审理银兴公司与朱学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时将诉争房屋予以查封,经朱学勇提出执行异议,随州中院于2014年12月22日解除了查封,显然银兴公司应当于2014年12月22日知道民事调解书的存在,而自2014年12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8日止,已超出第三人撤销之诉的6个月法定期限;3、朱学册与朱学勇订立《房屋买卖合同》后,朱学勇即以银行转账的方式履行了付款义务,双方之间房屋买卖合同关系真实有效,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不存在错误;4、朱学册与朱学勇之间的法律关系早于朱学册与银兴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且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生效调解书未损害银兴公司民事权益。综上,银兴公司不享有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且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生效调解书不存在损害银兴公司利益的情形,请求法院依法驳回银兴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学勇辩称理由与被告朱学册一致。经审理查明:朱学册与朱学勇系同胞兄弟。2007年2月14日,朱学册以556380元的价格从襄樊久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购买了襄阳市樊城区大庆东路120号金茂凯悦1幢1层103室门面房屋(以下简称103室房屋)一套,房屋建筑面积为61.82平方米。2013年1月12日,朱学册与朱学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合同约定朱学册将103室房屋以85万元的价格出卖给朱学勇。朱学勇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陆续支付朱学册购房款共计22.8万元。至2014年5月29日止,朱学勇通过银行转账共计支付朱学册购房款83.85万元。2013年10月11日,银兴公司作为贷款人与富地丰田公司作为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富地丰田公司向银兴公司借款350万元,期限自2013年10月11日起至2014年1月10日止。同日,朱学册向银兴公司承诺若该笔贷款到期后10天内富地丰田公司不能偿还,其将无条件履行还款义务。2014年6月12日,朱学勇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朱学册协助其办理103室房屋的过户手续。经本院主持调解,朱学册与朱学勇达成调解协议。2014年6月16日,本院作出(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对朱学册与朱学勇达成的如下调解协议予以确认:朱学勇于调解书签收之日起七日内再支付朱学册10万元,同时由朱学册协助朱学勇办理103室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所需费用由朱学勇负担。2014年6月19日,朱学勇通过银行转账再行支付朱学册购房款10万元。至此,朱学册收取朱学勇购房款共计93.85万元(每平米价格约1.5万余元)。2014年6月27日,本院受理朱学勇申请对(2015)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强制执行一案。2014年7月1日,本院分别对襄阳市房管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两局协助执行将103室房屋过户至朱学勇名下。襄阳市国土资源局于当日签收了相关文书,襄阳市房管局以该房屋有银行抵押贷款未解除为由未签收。2014年7月3日,朱学勇付清了该房屋的抵押贷款。次日,本院再次到襄阳市房管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时,襄阳市房管局以该房屋于2014年7月3日被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查封为由未签收文书。后随州市随县人民法院解除查封,但该房屋又因银兴公司与富地丰田公司、朱学册、李正强、李德明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2014年8月8日,朱学勇就查封事宜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4年11月5日,本院向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函,建议该院解除对该房屋的查封。2014年12月22日,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解除查封103室房屋的民事裁定。2015年2月25日、28日,襄阳市房管局、襄阳市国土资源局分别为朱学勇发放了103室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及土地使用权证。2014年8月25日,银兴公司将富地丰田公司、朱学册及其他担保人李正强、李德明诉至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要求富地丰田公司偿还借款350万元及利息,朱学册、李正强、李德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5年3月4日,湖北省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4)鄂随州中民初字第00139号民事判决,判决富地丰田公司支付银兴公司借款本息310.8182万元;朱学册、李正强、李德明对富地丰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该判决业已发生法律效力。2015年7月8日,银兴公司向本院递交起诉状,要求撤销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2015年7月31日,本院以银兴公司在朱学册与朱学勇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中不具有第三人的主体资格,银兴公司不能对该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为由作出(2015)鄂樊城立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裁定对银兴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银兴公司不服,向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2015年9月1日,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对涉诉房产的处理结果可能会导致银兴公司对涉案查封财产执行不到位,与银兴公司有法律上利害关系,银兴公司符合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主体资格;银兴公司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在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为由,作出(2015)鄂襄阳中立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裁定撤销本院(2015)鄂樊城立初字第00003号民事裁定,本案由本院立案受理。另查明:2011年12月15日,因朱学勇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襄阳分行申请个人贷款240万元,朱学册自愿将103室房屋及土地为朱学勇的贷款作为抵押。2012年1月7日,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103室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估价为200.01万元,并作出房地产抵押估价报告,但该报告应用有效期为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本院认为:银兴公司向本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朱学册、朱学勇均辩称银兴公司不享有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且已超出六个月的法定期限,因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5)鄂襄阳中立民终字第00006号民事裁定对上述问题已作认定,本院不再分析评价。银兴公司认为朱学册与朱学勇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存在恶意串通,并提起了虚假诉讼,其依据为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对103室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作出的200.01万元的估价报告,而朱学册与朱学勇之间约定的房屋价款仅为85万元,存在巨大差距。本院认为,虽然襄樊正宇达房地产评估事务所在2012年1月7日对103室房屋及土地抵押价值估价为200.01万元,但该评估报告是为了朱学勇能够顺利获得银行贷款而出具,具有一定的目的性,且该评估报告的应用有效期为2012年1月7日起至2012年7月6日止,故该评估价格不能作为认定103室房屋在2013年1月12日时实际价值的客观依据。其次,即使该评估结果是103室房屋在交易时的实际价值,但房屋交易价格的高低不仅取决于房屋交易时的实际价值,同时也因交易双方之间的身份关系、感情基础及交易主体的价值观念不同而产生较大的差距。朱学册与朱学勇是同胞兄弟,兄弟之间交易的价格低于实际价值符合常理。第三、朱学册购买103室房屋时支付的购房款为556380元,朱学勇实际支付朱学册购房款为93.85万元,朱学册在该笔交易中并未受到损害,相反获得了38万多元的利益。103室房屋每平米1.5万余元的交易价格,与同时期同地段二手门面房的交易价格相比,并不畸低。第四,朱学册与朱学勇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时间为2013年1月12日,朱学勇自2013年1月20日起至2013年6月24日止通过银行转账已陆续支付朱学册共计22.8万元,而朱学册向银兴公司承诺承担担保责任的时间为2013年10月11日,在银兴公司无证据证明朱学勇支付的22.8万元用于其它用途的情况下,本院对朱学册与朱学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早于朱学册与银兴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时间的事实予以确认。综上,因朱学册与朱学勇房屋买卖合同关系成立时间早于朱学册与银兴公司担保合同关系成立时间,且朱学勇已实际支付价款,故银兴公司仅以朱学册与朱学勇之间的交易价格过低为由诉称二人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提起了虚假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根据上述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存在错误并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是第三人撤销之诉能够获得支持的两个要件,缺一不可。即使裁判文书部分或全部内容存在错误,但未损害第三人的民事权益,或裁判文书损害了第三人的民事权益,但内容并不存在错误的情形下,第三人撤销之诉均不能获得支持。本案中,因银兴公司不能证明朱学册与朱学勇之间存在恶意串通,并提起了虚假诉讼,故本院作出的(2014)鄂樊城民三初字第00311号民事调解书内容并无错误,不论朱学册将自有房屋出卖的行为是否影响到银兴公司的民事权益,该公司的诉讼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随州市银兴小额贷款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请求的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3656。上诉人也可以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张耀承审判员 辛天成审判员 石海燕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周 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