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琼900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9
案件名称
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一案判决书
法院
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华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海南省儋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琼9003刑初23号公诉机关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华,男,1974年3月16日出生于湖北省云梦县,身份证号码:4209231974********,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养殖户,户籍地湖北省xx县下xx镇xx村*组,现暂住儋州市那大镇红旗农场。因本案于2015年7月13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7月23日被儋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2月30日被儋州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儋检公诉刑诉(2016)1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月8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晓琴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华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6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胡某华饮酒后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儋州市那大镇金洲大厦附近往民族中学方向行驶,途经金洲大厦交叉路口时,适遇韩某女无证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电动车从金洲大厦对面的中国工商银行往文化南路东二巷方向行驶,因胡某华无证驾驶且未确保安全,导致其驾驶的电动车撞及韩某女驾驶的电动车,造成韩某女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民警在处警过程中发现胡某华涉嫌醉酒驾驶机动车,随后,民警带胡某华到儋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抽取血样。经海南医学院法医鉴定中心检验,胡某华血样中检验出酒精,其浓度为208mg/100ml。2015年7月1日,经儋州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胡某华与韩某女达成民事调解,胡某华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韩某女。上述事实,被告人胡某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书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检验报告单、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笔录、收条,证人吴某文的证言,被害人韩某女的陈述,血液酒精含量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车辆运行安全技术检验分析意见,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涉案车辆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华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辆,血样酒精浓度为208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应予采纳。鉴于被告人胡某华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并当庭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胡某华能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已赔偿人民币2000元给被害人,亦可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胡某华的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等情节,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华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黄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8p38st6esqocsjcp2v案件唯一码书记员夏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