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7民终5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3

案件名称

王荣根与朱秀明、叶兰仙等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荣根,朱秀明,叶兰仙,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宅基地使用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7民终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荣根。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朱秀明。委托代理人王巧芬。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兰仙。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法定代表人朱樟炉,该村民委员会主任。上诉人王荣根为与被上诉人朱秀明、叶兰仙、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雅畈二村村委会)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2015)金婺民初字第24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原告王荣根诉称,1993年,王荣根向雅畈二村村委会申请宅基地,后经雅畈二村村委会、镇政府和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审核批准,确认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227.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归王荣根使用,但村委会并未将审批事实告知,也未向王荣根交付宅基地使用证,并在事后擅自出售给朱秀明、叶兰仙,由朱秀明、叶兰仙建房后居住至今。2014年12月31日,王荣根才得知自己申请的宅基地已被占用。现王荣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朱秀明、叶兰仙、雅畈二村村委会返还王荣根所享有的位于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二村227.5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和支付宅基地占有使用费4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审法院认为,原金华县人民政府虽已于1993年12月20日审批同意了王荣根在雅畈镇××村××227.50平方米的宅基地使用权,但所审批的宅基地四至并不确定,无法认定所审批宅基系朱秀明、叶兰仙所建房屋位置。雅畈二村村委会已因此向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提交申请,要求注销该证。金华市国土资源局婺城分局已开展调查,至今未有结果。王荣根所主张的土地审批是否合法并不确定,王荣根以其享有朱秀明、叶兰仙已建房屋的屋基归其使用不当,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等规定,裁定:驳回王荣根的起诉。宣判后,原审原告王荣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认定王荣根“所主张的土地审批是否合法并不确定”错误。王荣根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已经登记公示,合法有效。如有瑕疵,也应当由国土部门通过合法程序作出正式的行政决定。二、一审认定王荣根所有的宅基地四至并不确定,但事实上土地登记中的四至描述,符合现实农村情况,并且有马新成、周观翔等人签名,经村委会加盖公章,可见被上诉人是知道该土地的具体位置。雅畈二村村委会拒绝说明位置,应承担不利后果。综上,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指令继续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宅基地使用权纠纷,王荣根以四至不明的原金华县人民政府审批的宅基地使用权为依据,主张朱秀明、叶兰仙的房屋占用的宅基地使用权归其享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故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一审裁定驳回王荣根的起诉并无不当。王荣根请求撤销原审裁定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黄 良 飞审 判 员 王孜力哈代理审判员 盛  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书 记员 吕 倩 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