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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忻民初字第91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刘秀婵诉被告邢燕武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忻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秀婵,邢燕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忻州市忻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忻民初字第911号原告刘秀婵,女,汉族,1950年4月4日生,住忻州市忻府区人。被告邢燕武,又名邢颜武,男,汉族,1967年10月31日生,忻州市忻府区人。原告刘秀婵诉被告邢燕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燕武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秀婵诉称,2010年7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于2012年2月28日书立欠条,约定如不归还则将逯家庄门市三间归属原告所有。现被告抵押的三间门市已不存在,借款经被告多次催要均未返还。为此原告曾于2013年6月向忻府区法院提起诉讼,因暂无法联系被告,于2014年10月撤诉。现被告已出现,故再次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欠款10万元及利息。二、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下列证据:1、欠条原件1支,内容为“今欠到刘秀婵壹拾万元整,如不还钱陸家庄门市三间归属刘秀婵所有,立字据为证。欠款人邢颜武2012.2.28”。2、转让协议原件一份,内容为“我叫邢燕武,有陸家庄两间门面房,因欠刘秀婵欠款壹拾万元整,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自愿转让刘秀婵房屋,从今后房屋属于刘秀婵所有,与邢燕武无关。特此证明。欠款人邢颜武2012.11.7”被告邢燕武未答辩。被告未到庭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的陈述及证据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根据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0年7月,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当时未书立借条。因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归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书立借条,2012年2月28日,被告为原告书立欠条1支,内容为“今欠到刘秀婵壹拾万元整,如不还钱陸家庄门市三间归属刘秀婵所有,立字据为证。欠款人邢颜武2012.2.28”。之后,原告又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于2012年11月7日为原告书立转让协议一份,内容为“我叫邢燕武,有陸家庄两间门面房,因欠刘秀婵欠款壹拾万元整,由于没有偿还能力自愿转让刘秀婵房屋,从今后房屋属于刘秀婵所有,与邢燕武无关。特此证明。欠款人邢颜武2012.11.7”。书立该协议后,被告仍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于2014年6月向本院提起诉讼,后因无法联系被告,原告于2014年10月8日撤诉,并于2015年7月20日再次诉讼被告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款10万元的事实有欠条、转让协议等证据在案予以证明,足以认定,原告请求被告返付欠款应当予以支持。原、被告的欠条中没有约定具体的还款时间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燕武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秀婵欠款人民币10万元。如被告邢燕武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支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邢燕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效青审判员  米改玲审判员  曹福荣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晶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