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15)民初1757号原告姚哲予与被告圣发装饰公司、陈佼、面对面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同盟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某某,襄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陈某,武汉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襄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新民初字第01757号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某某之父。法定代理人胡某某,住址同上,系原告姚某某之母。委托代理人刘某某,湖北亘恒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市某某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装饰公司)。法定代表人谷某某,某某装饰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尤某某,湖北法正大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陈某。被告武汉某某某家居有限公司襄阳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代表人陈某,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某,武汉面对面家居公司员工。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襄阳某某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某某物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某,同某某物业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骆某某、张某某,湖北长久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姚某某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同某某物业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某某法定代理人姚某及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某某装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尤某某,被告陈某,被告同某某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魏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某某诉称,2015年6月27日,原告由父母带领到国色天襄C9幢11楼的新房装修现场时,原告从11楼阳台坠落下去。事发后,原告父母将原告送至医院治疗19天。后经现场调查,原告从阳台坠落的原因是因阳台的玻璃护栏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工作人员拆除。被告在从事装修工作时,没有注意安全事项,明知有危险存在未警示及告知进入房间的人,是造成原告摔伤的全部原因。因被告的过错致使原告从11楼阳台坠落,造成人身损害,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9925.7元、护理费7174.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9664元、住宿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共计195418.2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辩称,1.被告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对本案损害结果的发生均有过错;2.原告各项请求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被告陈某辩称,其不属于施工方,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辩称,封阳台不在其公司施工范围,对本案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同某某物业公司辩称,该事故在原告家中发生,不在物业公司控制管理范围之内,对原告的损伤,其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姚某某及法定代理人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出生证明、法定代理人身份证、结婚证。证明原告与法定代理人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法定代理人属于城镇居民,原告的相关费用应当依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2.病历、出院小结、病情证明、医疗费发票、诊断报告、住院每日清单。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的情况。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对医疗费发票中2015年7月21日金额为221元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没有处方签印证,对2015年7月1日襄阳市中心医院金额为105.5元的门诊费发票有异议,认为不合理。原告解释为,出院记录医嘱,不适门诊随访,两份门诊费发票均是出院后复查支出的医疗费。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认为原告作出合理解释,均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3.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本案事故造成原告10级伤残。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申请保留7天时间审查,决定是否申请重新鉴定,对于鉴定费发票,三被告认为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三被告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书,视为对权利的自行放弃,故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4.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证明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在襄阳市汉江北路欣四合花鸟艺术品市场经营花卉苗木批发零售,原告的护理费应当按照批发零售业标准计算。被告某某装饰公司、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均对该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法定代理人实际经营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本院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陈克俭的证言。证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在给原告封装阳台过程中,刚把阳台原始镶嵌玻璃卸下来,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装修工人让被告某某装饰公司装修工人先停一下,等阳台水池装修完毕后再对阳台进行封闭。这时原告父母带未满2周岁的原告进入施工现场,后来原告就从未封闭的阳台掉下去,故原告受伤是因为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共同造成,原告法定代理人也有过错。本院认为,阳台的封装工程由原告法定代理人与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之间签订的承揽合同,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仅提供其聘请的工人的证言,证明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对本案的事故有共同侵权责任,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父母在襄阳国色天襄楼盘购买位于C9幢11楼商品房,并将该房屋装修工程发包给某某某家居公司襄阳分公司(不包阳台)。另经被告陈某介绍,原告父母将阳台封装工程发包给被告某某装饰公司。2015年6月27日,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施工工人封闭阳台过程中,需将阳台原始镶嵌玻璃卸下来,然后对阳台框架进行改造。此时,原告姚某某由父亲姚烨、母亲胡冬青带领进入房屋施工现场,胡冬青将原告自行放在地上玩耍,后原告从镂空阳台坠落受伤。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不具有封装阳台资质及高空作业资质。经原告母亲胡冬青委托,襄阳中立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10月20日作出(2015)法医初鉴字第102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左上肢损伤的伤残程度评定为10级伤残,并支出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原告父亲户籍住所地为浙江省绍兴市浙江裕众建设集团有限公司1号。现在襄阳市汉江北路欣四合花鸟艺术品市场经营花卉苗木批发零售。原告属于城镇居民。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权、健康权,由于过错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姚某某系未成年人,发生本案事故时未满两周岁,对外界事物几乎没有判断能力和自我保护能力,极易受到伤害。原告父、母亲作为原告监护人,应当时刻高度注意原告的安全,而原告父、母亲将原告带入装修施工现场这种高危环境中,而后放任原告自行玩耍,未履行好监护职责,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存在重大过失,应当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故本院酌定由原告法定代理人承担60%的责任。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不具有封装阳台的施工资质及高空作业的资质,在施工现场高度危险的情况下,不采取任何有效警戒措施,放任原告及法定代理人进入施工现场,对原告的人身损害也具有一定的过错,本院酌定由其承担40%的赔偿责任。被告陈某、同某某物业公司、面对面家居襄阳分公司与原告的人身损害没有因果关系,在本案中不承担法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及损失,本院分析评判如下:1.关于医疗费,原告主张为19925.70元。本院认为,经核实,原告有效的医疗费票据总额为17825.7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2.关于护理费,原告主张为7174.50元(33148元/年÷365天/年×79天)。本院认为,原告姚某某共住院19天,出院后无医嘱需护理,故原告的护理时间为19天,其父母均在襄阳市汉江北路欣四合花鸟艺术品市场经营花卉苗木批发零售,本院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批发和零售业33148元/年标准计算为1725.51元(33148元/年÷365天/月×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3.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为950元(50元/天×19天)。原告共住院19天,本院酌情按20元/天支持,即380元(20元/天×19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4.关于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为49704元(24852元/年×20年×10%)。因原告构成10级伤残,属于城镇居民,故该项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5.关于营养费,原告主张为4500元(50元/天×90天)。本院认为,原告无医嘱需加强营养,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6.关于交通费,原告主张为9664元,本院认为原告系浙江省绍兴市人,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酌情支持3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7.关于鉴定费,原告主张为1500元,本院认为,该项费用有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8.关于住宿费,原告主张为2000元。本院认为,结合原告实际情况,本院对该项费用酌情支持100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为1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从11层楼坠落并构成10级伤残,且原告定残时仅年满2周岁,本案事故对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的精神上有一定的损害,但原告及其法定代理人对事故发生也有一定过错,故对该项费用,本院酌情支持2000元。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本院认定为:医疗费17825.7元、护理费1725.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80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鉴定费1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共计77135.21元。以上费用,除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其余各项费用共计75135.21元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原告赔偿30054.08元(75135.21元×40%),另外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应当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装饰公司共应向原告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32054.08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某某装饰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姚某某赔偿各项损失费用共计32054.08元;二、驳回原告姚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00元,由原告姚某某承担840元,由被告某某装饰公司承担5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张艳君人民陪审员 张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赵 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