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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91执异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胡刚、彭慧英与张晴文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胡刚,彭慧英,张晴文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0191执异3号异议人胡刚,男,汉族,1966年7月16日出生,住成都市温江区。申请执行人彭慧英,女,汉族,1970年11月18日出生,住成都市锦江区。被执行人张晴文,女,汉族,1975年5月5日出生,住成都市武侯区。彭慧英申请执行张晴文其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执行。执行案号为(2015)高新执字第797号。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将张晴文��有的成都市温江区柳城街办和平社区四组2栋1楼1号商业用房予以查封。异议人胡刚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解除对上述商业用房的查封。异议人胡刚称其于2011年9月29日与开发商成都英杰机械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英杰公司)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异议人购买英杰公司开发的上述商业用房,当日,胡刚向英杰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155040元。2012年11月,英杰公司向胡刚交付了上述房屋,同时胡刚向英杰公司支付了代办房屋所有权证的各项税费及公共维修基金、水电费等。后胡刚多次要求英杰公司履行上述房屋办理产权的义务,但英杰公司至今仍然没有履行。2015年2月胡刚将英杰公司起诉至成都市温江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对上述房屋的所有权,同时申请该房屋预售的备案人张晴文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认为,本案被执行人的上述房屋一经登记备案,则表明该买卖行为已纳入了行政监管,具有备案产生的交易透明公示的管理效果,本院依据该公示情况予以查封并无不妥,故案外人异议不能成立,应当予以驳回。《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胡刚的异议。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员 党 军审判员 陈 朗审判员 吴广宇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