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34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唐世华与沙德发、杨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盐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世华,沙得发,杨永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四川省盐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3423民初137号原告唐世华,男,1966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代群,女,1968年5月26日出生。被告沙得发,男,1979年6月25日出生。被告杨永生,男,1965年1月23日出生。本院在审理原告唐世华诉被告沙得发、杨永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请求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唐世华的撤诉申请是自己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唐世华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刘永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新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