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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19

案件名称

陆琴娣与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琴娣,吴金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7598号原告陆琴娣,女,1960年9月19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现住上海市宝山区。被告吴金海,男,1952年3月7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原告陆琴娣与被告吴金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26日立案受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琴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金海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审理中,原告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本院依法作出财产保全的裁定。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琴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镇泰路111弄邻居,平时关系很好。自2015年4月开始被告以资金周转为由陆陆续续向原告借钱,2015年5月23日原被告对账后确认借款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5万元。2015年4月22日,被告以还债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两笔借款都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几天归还,之后向被告催讨,被告一直未归还借款或者利息,后来就找不到被告了。故诉讼来院,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借款25万元。2、要求被告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吴金海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5年4月22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于2015年5月22日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陆琴娣人民币现金20万元。被告陆续向原告借款计5万元并于2015年5月23日出具借条,借条主要内容为,今借到陆琴娣人民币5万元。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仍欠借款25万元。上述事实,有借条、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户口本复印件、被告产证复印件、农行对账单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被告理应及时归还。现原告以借条等为依据,要求被告归还借款并支付借款逾期利息,于法无悖,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陆琴娣借款人民币25万元。二、被告吴金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陆琴娣借款逾期利息(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8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收取计人民币5,050元,保全费人民币1,770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由被告吴金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清代理审判员  韩 杰人民陪审员  刘秀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职贝贝附:相关法律条文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