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9005民初3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与侯续军、林芳、侯继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侯续军,林芳,侯继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9005民初30号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潜江市章华中路12号。法定代表人杨功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春平,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徐海波,该行职员。被告侯续军,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林芳(系被告侯续军之妻),女,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被告侯继柏(系被告侯续军之父),男,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诉被告侯续军、林芳、侯继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21日以其已与被告侯续军、林芳、侯继柏自行和解并已按和解内容履行完毕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已的诉讼权利和民事权利。现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申请撤诉,其理由正当,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2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6元,由原告潜江中银富登村镇银行有限公司负担。审判员 冯传兵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海岸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