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0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2
案件名称
冉春宁与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冉春宁,王兴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鄞江商初字第401号原告:冉春宁,无固定职业。被告:王兴华,职业不详,现下落不明。原告冉春宁为与被告王兴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红卫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独任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转为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审理。后因工作调动,本案另行组成合议庭,并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冉春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冉春宁以被告王兴华拖欠价款为由,诉请判令被告王兴华支付价款5000元。被告王兴华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以下事实:2015年7月16日,被告向原告购买柴油5桶,双方约定每桶价格1000元,总价5000元,该笔货款于当月底付清。同日,原告将上述货物送至被告处,被告在送货单上签字确认。但上述货款5000元,被告至今未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一份送货单以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关系依法成立并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向被告提供了被告所需的柴油,被告理应按约支付价款。现被告拖欠价款不付,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之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兴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兴华支付原告冉春宁50**元,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诉讼费610元,由被告王兴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沈功素代理审判员 陈胡琼人民陪审员 周能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郑璐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