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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许民终字第1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24

案件名称

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许民终字第1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新乡市宏力大道418号。法定代表人许春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艳艳,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许昌县河街乡贺庄村。法定代表人郑建业,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菅运生,河南世纪风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长葛市人民法院(2015)长民初字第008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恒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艳艳,被上诉人金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菅运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11月19日,金诺公司与恒基许昌分公司签订了《商品砼买卖合同》,合同约定由金诺公司为恒基许昌分公司承建的长葛后河紫金春天工程供应商品砼,合同对工程概况及供需要求、卖方单位对混凝土的技术要求、商品砼结算价格、计量与结算方式、付款方式、双方的责任与义务、产品交付、质量验收、违约责任及争议的解决等事项进行了约定。关于违约责任,合同中约定若恒基许昌分公司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则金诺公司有权终止合同,并追究恒基许昌分公司的违约责任,基许昌分公司则应按所欠款数额的1.5‰每天向金诺公司支付违约金,从欠款的第二个月起,每天向金诺公司支付2‰的违约金,直至付清全部砼款。合同签订当日,由谭晓恒在合同上买方处加盖恒基许昌分公司公章。金诺公司从2012年10月20日至2013年4月1日共为基许昌分公司供应2604.61立方米的商品砼,共价值809943.10元。2013年5月13日,经对帐,恒基许昌分公司共欠金诺公司商品砼款809943.10元,并由陈龙、谭晓恒在恒基许昌分公司负责人处签名。2013年5月14日,金诺公司向基许昌分公司及长葛后河紫金春天工程项目经理发送催款函,催款函明确从2012年10月20日起至今所欠的货款为809943.10元,并要求在2013年6月30日前支付所有款项,如不能按约定时间及时足额支付砼款,到期后,逾期部分每天需按2‰向金诺公司支付违约金。谭晓恒在该催款函上项目经理处签名。后因基许昌分公司未支付金诺公司货款,金诺公司于2015年3月11日诉至原审法院。另查明,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2012年5月2日前已变更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5月2日,恒基许昌分公司变更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后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注销。原审法院认为,金诺公司与恒基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商品砼买卖合同》签订后,金诺公司依约向恒基许昌分公司供应了价值809943.10元的混凝土,已全面履行合同义务,而恒基许昌分公司未按约定支付金诺公司货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货款的民事责任。恒基许昌分公司系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因河南省恒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12年5月2日前变更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恒基许昌分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变更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现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已被注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故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许昌分公司注销后,该《商品砼买卖合同》项下权利义务应由被告恒基公司承担。故金诺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支付货款809943.1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关于违约金的支付,因合同中已对违约金的支付作出明确约定,且金诺公司要求恒基公司按月息1分从2013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3月10日支付违约金161448.6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恒基公司辩解恒基公司从未承建长葛市后河紫金春天工程,也未因混凝土买卖和原告订立合同,更未收到金诺公司供应的混凝土,金诺公司所诉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因恒基公司的辩解与该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相符,故对其辩解理由,该院不予支持。遂依法判决如下: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禹州金诺混凝土有限公司商品砼款809943.10元,并支付违约金161448.66元(违约金按月息1分从2013年7月13日起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本案受理费13513元,由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恒基公司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认定金诺公司与恒基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是错误的。谭晓恒不是恒基公司或者恒基许昌分公司的员工,和恒基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委托关系。合同书所盖的章也不知从何而来。谭晓恒的行为已涉嫌刑事犯罪,故应将该线索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2、恒基许昌分公司从未承建长葛市后河紫金春天项目,更不可能存在金诺公司因该项目供应混凝土的事实。该项目的施工方是长葛一建公司。3、长葛市法院(2014)长民初字第00850号卷宗材料中显示,金诺公司第一次起诉时买卖合同上确实没有任何恒基许昌分公司公章印迹。金诺公司提供的恒基公司营业执照、资质证书等复印件,所盖恒基公司许昌分公司的印章明显与恒基公司的公司名称不一致,这说明金诺公司在签合同之前就明知道谭晓恒所持有的手续存在问题。故本案买卖合同根本不是恒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4、对账单没有恒基公司任何确认和盖章,催款函恒基公司从未收到,发货单是金诺公司单方制作,没有监理方等工地现场的第三方签字确认,发货单载明的收货单位、签署人和恒基公司无关。故原审采信证据违法,导致判决结果错误。请求二审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金诺公司的诉讼请求或者发回重审。金诺公司答辩称,恒基公司变更,公章也就相应变更。除了买卖合同,还有磅单、对账单,有谭晓恒的签名。谭晓恒与金诺公司签合同时拿的有恒基公司的手续。金诺公司与恒基许昌分公司签订的商品砼买卖合同真实、有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二审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双方的上诉及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是不是恒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否实际履行,恒基公司应否承担本案商品砼款的支付责任。二审中,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供调取证据申请书、通知出庭作证或者调查申请书。请求调取施工本案合同,查明恒基公司是否承建后河紫金春天项目。依法通知谭晓恒、陈龙、谢俊出庭作证或者向其调查核实案件事实。二审开庭后,恒基公司向本院提供追加谭晓恒为第三人申请书和对商品砼买卖合同上恒基许昌分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申请书。金诺公司二审庭审中质证认为,恒基公司调查申请书和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超过了一审举证期限。后河紫金春天项目施工备案合同是谁,与本案无关,根本没有调取的必要。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是商品砼买卖合同,供应商品混凝土只是建筑项目的一项,本案开发项目发包方与哪个施工单位签订施工合同,并不影响金诺公司向恒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关系的成立。故调取施工备案合同没有必要,本院不予调取。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谭晓恒、陈龙、谢俊等至今下落不明,本院无法与其取得联系,恒基公司也不能提供其具体下落,甚至恒基许昌分公司的负责人王春梅都不得而知,故本院无法通知其参加诉讼或者向其调查证言。许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工商行政管理信息查询单,可以认定恒基许昌分公司系依法登记成立的分公司,恒基公司应该持有其分公司的印章,恒基公司没有提出分公司印章假在何处的合理理由,而要求对金诺公司提供证据上加盖的恒基公司的印章真伪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不予准许。金诺公司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恒基许昌分公司与金诺公司签订商品砼买卖合同,有买方恒基许昌分公司盖章,且有委托代理人谭晓恒签字。该合同中买方恒基许昌分公司的职责约明“买方被委托人谢俊,负责报送生产计划、负责买方发货单的签收或对账单上签字和购买商品砼过程中协调办理各项事宜的全权代表。”金诺公司的发货单均有收货人谢俊的签字,对账单和催款函有签订合同的谭晓恒签字,足以认定金诺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给恒基许昌分公司的事实。故恒基公司上诉称本案商品砼买卖合同不是恒基许昌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开发建设房地产项目,涉及多方面建筑材料的供应,施工单位针对各种具体建筑材料供应主体,存在直接或者间接的多种可能。本案金诺公司与恒基许昌分公司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供应到施工单位的建设项目这一事实,不因恒基许昌分公司不是项目建设的施工单位而改变。金诺公司的合同相对人只能是恒基许昌分公司。故恒基公司上诉称恒基许昌分公司未承建后河紫金春天项目,金诺公司不存在因该项目供应混凝土事实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513元由上诉人河南恒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韩建稳代理审判员  彭志勇代理审判员  李柯远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巩 倩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