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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崇立民终字第4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项光荣与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项光荣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崇立民终字第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望州路84号。法定代表人黄云川,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凌通,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包世旭,北京大成(南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项光荣,男,1955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委托代理人黄东乐,广西大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项光荣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字第708—1号驳回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项光荣与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于20l3年6月20日签订《碎石采购合同》,该合同第八条约定:“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宁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另查明,宁明县没有经济仲裁机构。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宁明县没有经济仲裁机构,所以原告项光荣与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约定的仲裁协议无效,原告项光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应子受理。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不服该裁定,向本院上诉称,一、双方当事人合意选择了仲裁作为双方解决争议的方式,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根据双方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双方对合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已经合意选择仲裁方式予以解决,该约定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排除了法院诉讼的方式,合法有效。被上诉人通过法院诉讼的方式解决双方的争议,违背了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二、本案中的仲裁机构可通过双方的约定及意思予以确定。本案的合同履行地点在崇左市宁明县,当事人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发生争议,则提交宁明县仲裁机构仲裁。经宁明县法院告知,宁明县并尤仲裁机构。但是从双方当事人的约定及意思表示来看,双方选定仲裁机构的原则为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本案争议的合同履行地在崇左市,而崇左市只有一个仲裁机构,属于确定并且唯一,符合仲裁机构的选定原则,因此应推断本案的争议应由合同履行地的仲裁机构即崇左市仲裁委员会予以审理。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为宁明县法院并无仲裁机构从而驳回上诉人的申请,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请求依法撤销宁明县人民法院(2015)宁民初宁第708—1号民事裁定书,并依法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本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广西长兴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项光荣签订的《碎石采购合同》第八条约定了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甲、乙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按下列方式解决:提交宁明县仲裁委员会仲裁”。经一审法院查明宁明县无经济仲裁机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十八条之规定:“仲裁协议对仲裁事项或者仲裁委员会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当事人可以补充协议;达不成补充协议的,仲裁协议无效。”双方在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选定了“宁明县仲裁委员会”,由于“宁明县仲裁委员会”并不存在,宁明县又无其他的经济仲裁机构,双方也未能达成补充协议重新选择仲裁机构,故该仲裁条款无效。项光荣在仲裁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向原审人民法院起诉,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对于上诉人认为双方约定的“宁明县仲裁委员会”不存在的情况下,应由宁明县所处的崇左市经济仲裁委员会仲裁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本案合同履行地已经明确为宁明县的情况下,上诉人将合同履行地随意扩大至宁明县所处的崇左市,并推定由崇左市经济仲裁机构仲裁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谭 志代理审判员 文 斌代理审判员 何 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农璐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