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5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6
案件名称
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与李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李占年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海勃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乌勃民一初字第03158号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被告李占年,男,汉族,1971年12月20日生。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李占年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占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己审理终结。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诉称,2012年2月9日,被告李占年向原告借款710000元,被告出具借据,未明确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后原告因资金紧张,多次向被告索要欠款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1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占年未到庭进行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9日,被告李占年向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到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现金柒拾壹万元整(即¥710000元)”。被告李占年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偿还该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及2012年2月9日被告出具借条一份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李占年向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1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款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李占年应当履行偿还借款710000元的义务。被告李占年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当庭申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占年偿还原告乌海市奥特创业投资有限公司借款710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8元(原告已申请缓交)、公告费65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占年承担,于上述付款日期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乌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如义务方不履行判决书所确定义务,对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的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冯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