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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隆民二初字第1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黄祥进、黄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黄祥进,黄细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隆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隆民二初字第15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隆安县城厢镇城西路31号。代表人:林富炜,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罗汉林,该支行员工。委托代理人:韦惠,该支行员工。被告:黄祥进。被告:黄细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祥进、黄细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振富、黄秀巩,人民陪审员凌泽权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韦淑娟担任法庭记录。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韦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祥进、黄细妹经本院公告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诉称,原告与借款人黄祥进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人黄祥进向贷款人借款2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贷款人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付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被告黄细妹作为担保人于借款合同上签字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黄祥进于2012年5月16日开始借款250000元,期间被告黄祥进没能按期每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经常出现应偿还贷款本息逾期90天以上不还的现象,至今仍未能还清前期所欠全部本息,被告多次出现逾期未还现象,也不配合原告催收人员的工作,甚至外出打工逃避债务。鉴于被告的上述违约行为,生产经营状况恶化、资金周转发生严重困难,出现重大不利情形,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2、被告黄祥进、黄细妹偿还借款本金128913.79元及利息55.65元(暂计至2015年8月18日,此后罚息按合同约定上浮计算至还清之日止);3、原告对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提供抵押的位于隆县那桐镇隆武街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原告对自己主张的事实,提供以下证据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户小额贷款业务申请表》复印件,证明黄祥进借款用于家庭种养的事实;2、记帐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按约定放款的事实;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证明原告与被告黄祥进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的事实;4、被告黄祥进的银行卡账户流水账,用以证明被告黄祥进借款、原告从其账户划收借款的事实;5、借款人贷款帐户明细信息资料,证明黄祥进尚欠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事实;6、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复印件,证实黄祥进、黄细妹以其房产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就房屋、土地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的事实;7、被告的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8、原告法人身份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经营资格。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本案调查的重点是:被告黄祥进是否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利息?欠多少?经过开庭质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确认如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黄祥进、黄细妹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是夫妻关系。2012年3月9日,被告黄祥进、黄细妹因家庭种养的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2012年5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祥进、黄细妹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自2012年5月16日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人黄祥进向贷款人借款250000元,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周期为每6个月;借款利率为浮动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由贷款人在借款人开立的银行卡账户中划收,如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对借款期内应付未付的利息,在借款期内按借款执行利率计算复利,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逾期借款利率计算复利。合同还约定,如借款人违反法规规定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借款;有权宣布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借款人黄祥进、黄细妹以其自有的位于隆县那桐镇隆武街房产作为借款抵押担保,并就该房产的土地及房屋到县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履行发放贷款。借款人黄祥进于2012年5月16日开始借款250000元,期间被告黄祥进没能按期每6个月等额本息还款,出现逾期不还的现象,至今仍未能还清前期所欠全部本息,被告甚至外出打工去向不明,截止2015年8月18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28913.79元、利息55.65元。原告催款无果便以前述请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一、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祥进、黄细妹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合法有效。合同生效后,原告已向被告黄祥进发放了全部贷款,被告黄祥进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黄祥进逾期多次未还清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原告与被告黄祥进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双方约定如借款人违约时,贷款人可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解除借款合同。被告黄祥进逾期多次未还清借款本息,违反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且其在本案诉讼期间去向不明,其经营出现了重大不利情形,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借款合同并要求被告黄祥进偿还借款本金128913.79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虽然本案合同借款人只写黄祥进一人,但本案合同债务发生在被告黄祥进、黄细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借款为家庭生产经营所用,因此,本案合同债务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请求被告黄细妹与被告黄祥进共同承担本案合同债务,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黄祥进、黄细妹以其共有的位于隆安县那桐镇隆武街的房产(桂房权证隆字第××号)为该笔贷款作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故原告对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提供抵押的房产享有抵押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法律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所得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原告请求对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提供抵押的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与被告黄祥进、黄细妹于2012年5月16日签订的《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二、被告黄祥进、黄细妹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安县支行借款本金128913.79元,利息55.65元(利息暂计算至2015年18月18日止,此后的罚息依合同约定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继续计算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三、原告对被告黄祥进、黄细妹提供抵押担保的位于隆县那桐镇隆武街房产依法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2879元,由被告黄祥进、黄细妹共同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须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879元(开户名称:待结算财政款项中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竹溪支行,账号:20×××17),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或免交申请的,则审 判 长  李振富审 判 员  黄秀巩人民陪审员  凌泽权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韦淑娟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难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