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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初字第0422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许尔刚与石海波、何芳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尔刚,石海波,何芳,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初字第04228号原告许尔刚,个体户。委托代理人许修斌,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建云,江苏力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海波,公司董事长。被告何芳,无业。被告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楚州区永怀路一号(XXX纪念馆100米左右)。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殿波,该公司办公室主任。原告许尔刚诉被告石海波、何芳、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诚公司)民间借贷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尔刚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建云,被告石海波、何芳、智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殿波到庭参加诉讼。在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保全被告智诚公司所有的房屋34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尔刚诉称,2014年6月18日,原告与被告石海波签订协议书,双方约定石海波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3个月,每月利息42万元,到期后一次性还本付息。协议签订后,原告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指定账户汇款1200��元,但被告仅仅偿还了部分款项,尚欠本金1078万元。由于被告石海波是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借款用于智诚公司的经营,被告何芳与石海波是夫妻关系,三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1078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石海波辩称,该笔借款是智诚公司所借,其是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条上签字是履行职务行为,且该笔借款用于智诚公司的经营,还款亦由智诚公司所还,故应由智诚公司偿还该笔借款。被告何芳辩称,该笔借款系智诚公司所借,应由智诚公司偿还。即便是石海波的借款,该款项并未用于家庭生活,不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经审理查明,被告石海波与何芳系夫妻关系,石海波是被告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2014年6月18日,被告石海波(乙方)与原告许尔刚(甲方)签订协议书,约定石海波向原告借款1200万元,借期为三个月,每月利息42万元,被告石海波在协议书乙方处签字。签字后,被告石海波在乙方处补盖了被告智诚公司的印章。协议签订后,原告向智诚公司账户汇款1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日,被告智诚公司分别偿还原告借款42万元、10万元、5万元、30万元、300万元,合计387万元。被告智诚公司在庭审过程中陈述,该1200万元借款系用于公司的经营。上述事实有原告许尔刚提供协议书、银行流水、夫妻关系证明、智诚公司营业执照,被告智诚公司提供的收据复印件、转账凭证复印件以及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协议书上注明乙方为石海波而非智诚公司,借款人应认定为被告石海��,故该民间借贷合同发生于原告许尔刚和被告石海波之间,且该合同合法有效。被告石海波应按照约定的期限还款,逾期不还系违约行为,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的利息超过年利率24%,本院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已经偿还的387万元借款,未约定偿还利息还是本金,应按照先扣除利息,再扣除本金的原则予以扣除。2014年7月30日偿还的42万元超出年利率24%,但未超过年利率36%,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9月30日、2014年12月22日、2015年1月27日、2015年2月2日,被告智诚公司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5万元、30万元、300万元,已经超过年利率36%,超出部分应扣除本金。未偿还的利息,按照年利率24%计算。截止2015年2月2日,被告石海波尚欠本金1076.32603万元。被告何芳与被告石海波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限,应视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何芳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何芳辩称该笔款项未用于家庭生活,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石海波是被告智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笔款项用于智诚公司的经营,智诚公司亦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石海波、何芳、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共同偿还原告许尔刚借款本金1076.32603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2月3日起,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于判决生效2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6480元,由被告石海波、何芳、江苏智诚置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6480元(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审 判 长  陈 研人民陪审员  乔家胜人民陪审员  王 云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郭东苗附利息计算方式:1、2014年6月18日-2014年7月30日期间,被告偿还的42万元利息超过年利率24%低于年利率36%,不抵扣本金。2、2014年7月30日-2015年2月2日,用期187天,利息1200万元×36%/365天×187天=221.326027万元,应扣除利息345万元-221.326027万元=123.67397万元,尚欠本金1200万元-123.67397万元=1076.32603万元。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