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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呼行初字第4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孙成军与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工商)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军,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呼行初字第42号原告孙成军,23012119450501081X,男,1945年5月1日出生,汉族,个体业主,现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孙明玉,230121197906180813,男,1979年6月18日出生,汉族,黑龙江省绥化高速公路管理处职员,现住呼兰区。委托代理人安锡文,黑龙江广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刘德伟,职务局长。委托代理人刘贺承,黑龙江萧乡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定代表人马勇,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高健欣,职务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法制科科员。原告孙成军诉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工商行政管理一案,原告2015年8月17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邵慧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王蕾、朱晓丽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1月17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孙成军委托代理人孙明玉、安锡文,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委托代理人刘贺承,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委托代理人高健欣到庭参加诉讼。2015年12月23日第二次开庭审理,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经法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3月18日原告成立哈尔滨市呼兰区利红美术社,以其自有坐落于呼兰区奋斗街5委15组的三栋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办理了工商营业执照。2011年3月29日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召开动迁大会,原告当时正在营业中的利红美术社在动迁范围内。在测量房屋的时候,原告将营业执照复印件提供给动迁办工作人员并进行了登记。房屋补偿时,动迁办人员说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只能按住宅补偿。原告到工商局询问有没有注销营业执照,工商局一直未给予明确的答复,也不让调取,查询无果。动迁办告诉原告如拿不出营业执照,只能按照住宅补偿,拿出营业执照就重新和原告签订协议。保证书和房屋补偿协议书是原告自愿签订的,如果不签协议的话,就面临强迁。原告的营业执照是在2010年12月末办理年检时交给工商局工作人员石旭的,石旭说检完再给原告,原告就一直没着急去取。2011年3月份动迁时去工商局取营业执照,石旭说给注销了。被告注销营业执照没有给原告下发书面的准予注销登记通知书。原告在2010年12月末到2013年9月23日被告重新颁照期间没有营业。被告在2013年9月23日又给原告重新颁发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体现的2012年的年检是因为原告的房屋已经不存在了,工商局要求原告变更经营地点,原告要求工商局补发,还用的原来注册号。2010年11月25日原告本人未提出过注销工商营业执照的申请,要求对被告工商档案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孙成军签名进行鉴定。原告认为庭审中被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有伪造的内容,用以掩盖违法的行政行为。关于诉讼时效,工商局将营业执照收回,一直不下发注销通知,对于原告来说没有任何办法。办理营业执照时,被告的申请材料核实报告书已认定原告不在动迁区域内,具备营业条件。总之,在拆迁期间,因为被告违法注销原告营业执照,导致原告营业损失及拆迁补偿损失,因法庭不允许原告增加诉讼请求,在判决后,原告再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原告合法经营,本人未签字申请注销登记,被告私下将原告营业执照注销是违法行为。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据一、原告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2010年3月18日)、税务登记证各一份,证明原告有合法经营手续。证据二、被告2013年9月23日给原告补发的营业执照一份,证明被告承认其注销行为违法,也证明原告起诉未过诉讼时效。证据三、呼兰区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的两份书面答复意见及信访意见,证明因被告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注销,原告没有按门市房得到补偿。证据四、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意见:送来检验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孙成军”签名文字不是孙成军本人书写。证明被告注销行为违法。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辩称:被告于2010年3月18日为原告孙成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核准字号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红美术社。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呼兰区奋斗街5委15组,房屋使用面积127.5平方米,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成军。原告经营项目为牌匾制作,营业执照有效期起止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原告孙成军本人在2010年11月25日提出营业执照的注销申请。根据原告本人的书面申请,被告将原告营业执照于当天注销。原告将营业执照交回工商部门,工商部门没有下发准予注销通知书。原告的房子涉及动迁,被告没有给动迁办出具原告营业执照注销的通知或证明。营业执照注销后,原告通过相应途径上访,反映其营业执照被注销的情况,合并前的呼兰区工商局在2013年9月23日由原告变更经营场所及经营项目,被告又给原告孙成军恢复了工商登记申请,重新颁发营业执照。现在原告继续经营,被告的意见:一、原告在起诉状中诉称其在2011年3月29日已得知营业执照被注销,而其在4年多后的2015年8月份才对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提起诉讼。原告提起诉讼的时间,已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46条关于行政诉讼时效的法律规定。原告虽享有提起诉讼的权利,但早已丧失胜诉的实体权利。被告请求法院依法裁定驳回原告提起的行政诉讼。二、注销登记是原告本人申请注销的,虽经鉴定注销登记申请书不是原告本人签字,但不能证明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违法性。被告哈尔滨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证据:证据一、呼兰区个体工商户登记档案一份,证明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不存在违法或不当之处。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述称:我单位调取原告孙成军与动迁办签订协议的档案,其中没有涉及原告有营业执照。原告2011年4月7日拿其住宅房产证与我们签的住宅回迁楼协议。我们有对房屋货币补偿的评估报告,原告若对补偿价格有异议,有重新鉴定的权利。价格是按照住宅评估的,当时原告并无异议。原告孙成军给动迁办出具的保证书上写明:“原告本人保证,在此次房屋拆迁过程中,拆迁的房屋无任何虚假问题或其他任何争议存在”。原告认可是住宅房屋,是自愿签的补偿协议。工商局在“申请办照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中认定原告的房屋不在动迁范围,实际上原告的房屋在动迁范围之内。被告为原告办理营业执照是在区政府下发管控通知之后,属于违规办理。原告的营业执照从始至终办理的程序就是违法的,原本就不应该办理。对原告诉请我们没有意见,被告是否违法与我们无关。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证据:证据一、2009年9月17日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光明路两侧待开发建设控制范围的通知》一份、2010年3月10日哈尔滨市呼兰区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关于光明路两侧待开发建设区域规划控制范围的通知》一份、《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经根据整体规划,不允许办理任何执照。证据二2011年4月7日原告孙成军与动迁办签订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提供三本产权证,与动迁办置换了三处住宅房屋。原告对置换房屋为住宅房屋是认可的,且原告的临迁补助费,搬家费等各项补助的标准都是按住宅标准补偿的。证据三、评估报告一份,证明三个被拆迁房屋价格也是按照住宅的价格评估的,原告没有异议,未提出复核评估的申请。该房屋性质是住宅,原告是认可的。证据四、保证书一份,证明原告的三处住宅房屋得到了合理的补偿,而且没有任何争议。庭审中,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原告孙成军提供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对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没有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重新发放营业执照不代表被告承认原注销营业执照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违法。诉讼时效计算的日期法律有明确规定,不能以证据二作为未超过诉讼时效的证据使用;对证据三有异议,因系其他单位出具的相应答复意见并不能代表被告的观点及主张;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实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想要证实的内容。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原告孙成军提供的四份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一有异议,因为是复印件;对证据二有异议,体现不出是补发的,只能体现颁发日期;对证据三的真实性、证明内容均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营业执照是否有效,是否被注销。原告只是出具工商局的证明,我们不能跟原告重新签协议,工商局的证明代替不了营业执照的效力;对证据四《司法鉴定意见书》,因第三人经法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对证据四未进行质证。对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提供的证据,原告孙成军对档案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有异议,认为不是原告本人签字申请的,对注销原因有异议,被告认定原告无经营能力不符合事实,其他无异议。第三人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对被告证据中的“申请材料核实情况报告书”有异议,呼兰区政府在2009年9月17日及区动迁办在2010年3月10日已经下发文件,原告房屋所在区域已经根据整体规划,近期不允许办理任何执照。报告书中写明原告位置不是动迁区域,与事实不符,其余无异议。对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提供的四份证据,原告对证据一两份文件有异议,两个部门管控一个位置,时间重复,对申请材料报告书无异议;对证据二、三、四均无异议。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第三人提供的四份证据均无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四份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性,能够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成立,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个体工商户档案,对其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审核表”根据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其余证据能够证明被告为原告办理工商登记且原告与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庭审调查及依据以上有效证据,认定以下事实: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于2010年3月18日为原告孙成军办理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为230111600145606,核准字号为哈尔滨市呼兰区利红美术社,业主姓名为孙成军,登记的经营场所为呼兰区奋斗街5委15组,房屋所有权人为孙成军,房屋使用面积127.5平方米(面积分别为30平方米、41.50平方米、56平方米的三座平房)。原告经营项目为牌匾制作,营业执照有效期起止日期为2010年3月18日至2014年3月18日。被告辩称原告孙成军本人在2010年11月25日提出营业执照的注销申请。根据原告本人的书面申请,被告在2011年1月10日将原告的营业执照注销,被告没有下发准予注销通知书。原告房屋涉及动迁,因原告的营业执照已被注销,2011年4月7日原告以其住宅房产证与本案第三人哈尔滨市呼兰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办公室签订《房屋拆迁产权调换补偿协议书》,原告房屋按住宅标准进行的安置补偿。2013年9月23日原告提交个体工商户变更登记申请书,申请变更经营地点及经营范围,被告为原告孙成军恢复了工商登记,重新颁发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注册号未变,现原告孙成军继续经营中。庭审中,原告孙成军提出鉴定申请,要求对被告个体工商户档案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孙成军签名进行鉴定。经法院委托黑龙江远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远大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送检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孙成军”签名文字不是孙成军本人书写。原告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注销原告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用。本院认为,《个体工商户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596号)第十二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不再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到登记机关办理注销登记”。《个体工商户登记管理办法》(2011年9月30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令第56号)第十六条规定:“申请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文件:(一)申请人签署的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第二十九条规定:“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的,应当发给原申请人撤销登记决定书”。本案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在庭审中承认其将原告孙成军的营业执照注销,但辩称是由原告孙成军本人申请。经对被告个体工商户档案中《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原告孙成军签名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申请书》上“孙成军”签名文字不是孙成军本人书写。被告在注销原告营业执照后亦未给原告孙成军下发撤销登记决定书,故被告注销原告孙成军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应予以支持。本案因被告作为登记机关作出撤销登记决定时,未下发撤销登记决定书,且现已重新为原告孙成军办理了工商登记,不具有可撤销内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四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1年1月10日注销原告孙成军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的行政行为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鉴定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邵慧峰审判员  王 蕾审判员  朱晓丽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睿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