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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洪民一初字第67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向子良与向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洪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洪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子良,向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2008年)》: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洪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洪民一初字第672号原告向子良,男,1951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放,洪江市光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向利平,男,1968年7月5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洪江市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余良,洪江市江洲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负责人成利军。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湖南人和人(怀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向子良诉被告向利平、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周伟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瞿素梅、黄明华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12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蒋少波担任记录。原告向子良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高放,被告向利平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贺余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颜学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子良诉称: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向利平驾驶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驶往两路口方向,当车行至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路段时,遇行人未减速避让,将原告向子良撞倒,造成向子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向子良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由被告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治疗,因误诊认为原告仅为多处软组织挫伤,没有什么大问题,于是在交警主持的调解下,原告与被告向利平达成调解协议,就算事情了结(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原告出院后一直感觉左腿膝关节疼痛,于2015年1月26日经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做MRI检查,诊断为“左侧胫骨折并骨挫伤;左膝腓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并确定洪江市人民医院为误诊。经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因调解协议是原告在洪江市人民医院误诊的情况下与被告向利平达成的,构成重大误解,且被告向利平也未履行调解协议,该协议现经洪江市人民法院(2015)洪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被告向利平驾驶的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有交强险。原告多次要被告赔偿原告损失,被告向利平以无钱为由拒不赔偿。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向子良各项损失共计46689.15元(起诉时因鉴定费用漏算1000元为45689.1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其中原告的赔偿项目为医药费3911.60元,护理费555.05元,误工费103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500元,伤残赔偿金17102元,差旅费560元,后期治疗费5000元,鉴定费32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46689.15元。原告向子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该起交通事故的经过、事故责任的划分及因错误检查结论导致原告向子良与被告向利平达成了重大误解的《调解协议》的情况;2、(2015)洪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1份,拟证明原告向子良与被告向利平达成的《调解协议》已被依法撤销的情况;3、保险单及车辆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处购有机动车交强险的情况;4、洪江市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住院治疗及洪江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CT、DR报告的情况;5、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病历资料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的诊断情况及洪江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CT、DR报告的情况;6、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MRI检查报告单1份,拟证明原告在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的MRI检查情况及洪江市人民医院向原告出具了错误的CT、DR报告的情况;7、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150天,后续治疗费需5000元左右的情况;8、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2015)临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原告的十级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的情况;9、医药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后检查治疗共花费医药费3911.6元的情况;10、洪江市公安局安江派出所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向春平与原告系父女关系,署名是向春平的一份医药费票据,实际是向春平通过医保卡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情况;11、鉴定费票据3张,拟证明原告共花费鉴定费3200元的情况;12、差旅费单据3张,拟证明原告为确定鉴定机构及鉴定共花费差旅费650元的情况;13、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拟证明原告在该起交通事故发生时虽已满62周岁,但其身体很好,具有劳动能力,且从事农林耕种的情况。被告向利平辩称:本案被告向利平的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都属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且未超过交强险赔偿限额;原告的部分损失计算标准过高,请法院核实。被告向利平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2014-B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划分情况;2、保单1份,拟证明被告向利平所有的湘N34U**号摩托车购买了交强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内的情况;3、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的驾驶资格及摩托车的基本情况。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辩称:根据交强险的有关规定,交强险实行分项赔偿,不得突破分项限额,交强险赔偿总额为12.2万元;原告是农业户籍,各项赔偿费用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原告提出的赔偿费用请求,不符合规定;被保险人或原告应提供事故车辆行驶证或临时牌照、驾驶人员驾驶证,否则答辩人不承担保险赔偿责任;如驾驶员因无证、醉酒等情形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承担垫付责任,垫付后有权向侵权责任人追偿;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在庭审质证中,被告向利平对原告向子良提交的1-6号、8-12号证据均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只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对13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应不再计算误工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原告向子良提交的证据发表如下意见:对1-6号、8号证据无异议,对7号证据有异议,认为误工期应只计算至定残的前一天即125天;对9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其中有一张票据的名字不是向子良;对10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其对此证据不予认可;对11号证据无异议,但认为此项费用不属于其公司赔偿范围;对12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只是报销单,没有车票,交通费由法院酌定;对13号证据有异议,认为原告已经满了60周岁,不应该再有误工费。原告向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被告向利平提交的1-3号证据均无异议。本案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经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和辩论,本院对原告向子良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4-B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号证据系本院出具的生效判决书,3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出具的交强险保单及原告出具的肇事车辆行驶证,以上证据被告向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4号证据系洪江市人民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5、6号证据系怀化市第一、第三医院分别出具的病历资料及MRI检查报告单,以上证据能相互印证,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7、8号证据系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被告向利平、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其鉴定的误工时间提出异议,因鉴定出的误工时间标准与相关法律相违背,故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误工时间部分不予采信,其他拟证明事实予以采信;9号证据系医疗收费票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其中一张署名为向春平的医疗费用票据提出异议,且原告无证据证实该张医疗票据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张医疗票据不予采信,对其他医疗费用票据予以采信,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0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告向子良与向春平系父女关系的书面材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对其有异议,认为该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对该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1号证据系怀化市第二人民医院及怀化市第三人民医院出具的鉴定费用票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12号证据系原告出具的差旅费报销单及车票,本院对其有正式发票证明的事实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不予采信;13号证据系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原告有劳动能力的书面材料,该份证据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被告向利平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1号证据系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及调解协议书,2号证据系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出具的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摩托车定额保险单,3号证据系被告向利平出具的驾驶证、行驶证,以上证据原告向子良、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均无异议,故以上证据均具有法律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根据本院所确认的证据及庭审查明的情况,可以认定的案件事实为:2014年11月18日7时30分许,被告向利平驾驶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由洪江市安江镇驶往两路口方向,当车行至洪江市安江镇黄花坪路段时,遇行人未减速避让,将原告向子良撞倒,造成向子良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2014-B208号认定,被告向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子良不负事故的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向利平便将原告向子良送往洪江市人民医院(安江)治疗。经该院检查诊断为:1、多处软组织挫伤;2、2型糖尿病。2014年11月18日依据医院的诊断和建议,原、被告在交警的主持调解下,达成了:“一、向子良医药费用(凭医院发票)由向利平承担,另一次性赔偿误工等费共计2800元整;二、此事故就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承担任何经济赔偿责任。”的协议。2014年11月22日原告向子良出院回家疗养,感觉左腿膝关节疼痛,2015年1月26日原告向子良在家人陪同下到怀化市第一人民医院检查,该院诊断为:“左侧胫骨折并骨挫伤;左膝腓侧副韧带断裂;左膝内、外侧半月板后角损伤;左膝关节腔积液。”同年3月24日经怀化方正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向子良的伤情进行鉴定,认定原告向子良的损伤为十级伤残,并经怀化市正兴司法鉴定所出具(2015)临鉴字6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向子良的十级伤残与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同年4月22日原告向子良向本院提出撤销2014年11月18日的调解协议书之诉,2015年9月1日本院作出(2015)洪民一初字第246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撤销原告向子良与被告向利平于2014年11月18日订立的交通事故赔偿协议。另查明,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5月22日起至2015年5月21日止。本院认为:洪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根据勘查的情况,分析事故的成因,认定被告向利平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向子良不负事故的责任,符合实际情况,较为恰当,应予采信。原告向子良作为赔偿权利人要求赔偿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向利平所有的湘N34U**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购买有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应对被告向利平承担的赔偿部分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据此,就本案事故责任的认定,原告向子良的损失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部分,依法由被告向利平赔偿。关于赔偿项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故本案原告向子良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向子良的损失计算如下:一、医药费3261.6元(扣除署名为向春平的一张医药费用票据)二、误工费8633.75元(虽二被告认为原告不存在误工费,但原告系农民,以务农为主要生活来源,鉴于原告向子良的职业性质及劳动能力,其所提误工费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的,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故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其相同或相近行业即农、林、牧、渔业的平均收入来计算,即25212元/年,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5年3月23日,共125天,因此误工费为25212元/年÷365天/年×125天=8633.75元);三、护理费555.05元(原告不能举证证明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其应该承担不利后果,护理费应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的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职工月平均工资,即40520元/年,护理时间应为实际住院天数,即2014年11月18日至2014年11月22日,共5天,故护理费为40520元/年÷365天/年×5天=555.05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湖南省省内标准按100元/天计算,实际住院时间为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0元/天×5天=500元);五、营养费150元(鉴于原告向子良的伤情,本院酌情认定营养费为30元/天,营养时间应为住院天数5天,故营养费为30元/天×5天=150元);六、伤残赔偿金17102元(原告张子良系农村户口,事故发生时其为63周岁,经司法鉴定其伤残等级为十级,参照《2015-2016年湖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农村居民纯收入为10060元/年,故伤残赔偿为10060元/年×17年×10%=17102元);七、交通费184元(对于原告向子良主张的差旅费,因原告未提交正式发票证明以上费用的产生,故本院不予支持,但其交通费因有正式发票予以佐证,本院予以支持);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此次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向子良构成十级伤残,对向子良在精神上确实造成了一定的伤害,原告主张5000元的精神抚慰金较高,结合本案的实际情况及当地经济发展情况,酌情认定2000元精神抚慰金较为适宜);九、鉴定费3200元;十、后续治疗费5000元(怀化市方正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6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原告向子良因本次事故致十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用约需5000元,较为客观,予以采纳)。以上共计40586.4元。综上本案原告向子良应纳入赔偿的赔偿金为医疗费3261.6元+护理费555.05元+误工费8633.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元+营养费150元+伤残赔偿金17102元+交通费18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鉴定费320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40586.4元。根据中保协条款(2006)1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抚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之规定,确定向子良在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下的损失额。因原告向子良的死亡伤残赔偿损失为28474.8元,医疗费用损失为8911.6元,均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原告向子良主张赔偿其鉴定费32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认为不应由其在交强险赔偿范围内负责赔偿,符合法律规定,故此项费用应由被告向利平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上述所引法律、司法解释条文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子良37386.4元;二、由被告向利平赔偿原告向子良3200元;三、驳回原告向子良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赔偿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942元,由原告向子良承担104元,被告向利平承担83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 伟人民陪审员  瞿素梅人民陪审员  黄明华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蒋少波附相关法律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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