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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29

案件名称

杭友才与周卫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友才,周卫军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初字第1319号原告:杭友才,男,汉族。被告:周卫军,男,汉族。原告杭友才与被告周卫军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杭友才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友才诉称:原告于2012年10月份在被告承包的泰州市**区**路****号***店7天连锁酒店中做工,经结算计欠原告工资367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据,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为此,原告起诉要求被支付工资款36700元。被告周卫军未应诉、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至2012年12月期间,杭友才带领5名工人在周卫军承包的泰州市**区**路****号****店7天连锁酒店以55元/平方米从事砌墙、粉墙等工作,因周卫军未及时给付报酬,其于2013年2月6日向杭友才出具34700元欠条一份。2015年2月18日,周卫军再次向杭友才出具了包括利息在内共计36000元的欠条一份。同日,周卫军向杭友才出具了包括其他费用在内共计36700元的承诺书一份,并承诺了具体的付款时间。因周卫军未按期付款,杭友才为此起诉要求周卫军给付工资款3670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欠条2份、承诺书1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及时清偿。杭友才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周卫军应当向其支付34700元工资款及2000元利息和其他费用,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清楚,周卫军应当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因周卫军未按约履行给付义务,对杭友才要求周卫军给付36700元工资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周卫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因不到庭可能产生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周卫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杭友才工资款367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8元,由被告周卫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杨礼红代理审判员  汤晓青人民陪审员  吴永海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钰娴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