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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6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曾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61号原告:曾某,女,1988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委托代理人:张娉婷,阜南县鹿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被告:李某甲,男,1987年3月27日出生,汉族,市民,住安徽省阜南县。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其亚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曾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娉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曾某诉称:原、被告经他人介绍,于2012年元月份同居生活,同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生育男孩李某乙,2013年1月28日办理结婚证。由于婚前相互了解太少,婚后二人性格不和,被告对原告及孩子生活上从不过问,现双方分居生活近两年时间,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无和好可能。原告为此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3页,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系合法婚姻关系;3、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二人夫妻感情不和的事实,婚生子出生到二周半前一直由原告带到娘家抚养的事实。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间感情一直都很稳定,并未破裂,双方一直在一起生活,没有分居,被告坚决不同意离婚。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身份。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法律事实如下:原、被告系自由恋爱,于2012年5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同居生活,××××年××月××日生育儿子李某乙,2013年1月28日补办结婚证。共同生活中,由于双方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姻基础较好,夫妻感情尚可,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不同意离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曾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负担100元,本院减收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其亚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莽(2015)南民一初字第04061号民事判决书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