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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403民初25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舒某甲与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舒某甲,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403民初250号原告舒某甲,男。系现役军人。委托代理人李先学、谭李瑞,四川贤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女。本院于2016年1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舒某甲与被告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郭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舒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学、谭李瑞,被告宋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舒某甲诉称,原、被告于2010年4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一直居住在眉山市彭山区公义镇五马村八组原告的父母家里。由于原告系现役军人,双方分多聚少,夫妻感情逐渐淡漠,加之被告对原告父母、婚生子有失照顾,2015年9月被告还与原告父母发生激烈冲突,造成本已淡漠的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一、与被告离婚;二、婚生子舒某乙随原告生活,被告支付抚养费。被告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不是事实,原、被告恋爱和结婚时感情很好,孩子出生后都是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在抚养。2015年1月双方都协商好带儿子一起去云南随军生活,户口也迁到了云南。后因原告变卦,被告与儿子才留在彭山继续生活。平时被告确实与原告母亲发生过纠纷,但为了孩子有一个圆满的家,被告愿意改掉不足,与原告父母和睦相处,等原告复员回家一起好好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4月23日在彭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1月21日生育一子舒某乙。婚初双方感情较好,原告在部队服兵役,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居住和抚养小孩。后因双方聚少离多,加之被告与原告父母一起生活时有摩擦,影响了夫妻感情。现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起诉来院,请求离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证、婚生子舒某乙的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夫妻关系和睦是社会和谐稳定的基石。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由于双方聚少离多,一些家务琐事不能及时沟通引发纠纷,导致夫妻关系不睦;若双方能够互让互谅,加强交流与沟通,夫妻关系是能得到改善的。原告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但未提供证实其与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的证据,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舒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郭娟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