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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新民初字第749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1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吕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新民初字第7493号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吕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巨丹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吕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已成年。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经常吵架,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彻底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依法分割共同财产。被告辩称,原、被告感情尚未破裂,被告及其家人为原告付出不计回报,孩子尚小,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8年12月1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吕某某某某已成年。原、被告双方近来在共同生活中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上述事实,由结婚证等证据材料在卷为证,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共同生活20余年,应已建立起夫妻感情,近来共同生活中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双方应珍惜彼此之间的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巨丹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爽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