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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刑初字第3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05

案件名称

陶贵福拐卖妇女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贵福

案由

拐卖妇女、儿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广刑初字第320号公诉机关云南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贵福,男,1983年6月15日生,苗族,小学文化,云南省广南县人。因本案于2015年6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南县看守所。辩护人王学坤,云南晨羿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公诉刑诉〔2015〕2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贵福犯拐卖妇女罪,于2015年11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宁、代理检察员农学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贵福及其辩护人王学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2月,被告人陶贵福到文山市平坝镇从一不知名中年妇女手中接了一名叫马某某的越南妇女送到丘北县城欲交由王某某贩卖。同年12月26日,王某某(已判刑)将该越南妇女带到广南贩卖未果返回丘北途中被民警抓获,陶贵福于2015年6月7日被抓获归案。为证明指控事实,广南县人民检察院列举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在案为证。广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陶贵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拐卖妇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贵福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提出是受到王某某的收买才去接越南妇女的。辩护人王学坤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陶贵福系从犯,是受到王某某的欺骗,犯罪没有造成严重的后果,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被告人陶贵福从轻、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6日,被告人陶贵福在丘北县城将一名叫马某某的越南籍妇女交由王某某带往广南县贩卖,王某某将该越南妇女带到广南贩卖未果返回丘北途中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事实,经庭审质证有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陶贵福以非法获利为目的,拐卖妇女一人,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妇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不宜区分主、从犯,辩护人王学坤提出被告人陶贵福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陶贵福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四十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贵福犯拐卖妇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5年6月7日起至2020年6月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王加荣审 判 员  郭正权人民陪审员  陈灵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 员代  凤 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