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04刑初19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7-03-14
案件名称
赵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04刑初198号公诉机关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某,男,户籍地为山东省招远市张星派出所管内。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9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月6日被取保候审。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长朝检刑检刑诉(2016)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9日0时许,被告人赵某在长春市朝阳区某小区宿舍内,趁其同事张某某、王某睡觉之机,将张某某的1部金色苹果6手机(价值人民币3,400.00元)和王某的1部黑色苹果4S手机(价值人民币550.00元)盗走并藏于自己的抱枕内。后赃物被王某等人找到,现已返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采取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赵某案发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罪】、第五十二条【罚金数额的裁量】、第五十三条【罚金的缴纳】、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坦白】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赵某犯盗窃罪,单处罚金人民币7,900.00元(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朱红微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