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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与黄叶青、李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黄叶青,李伟,陈雄,邓庆辉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惠博法民二初字第17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以下简称邮政银行博罗县支行),住所地:博罗县罗阳镇商业东街明兴园1-7号商铺。负责人:曾斌,行长。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广东汇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黄叶青,男,汉族,1971年12月25日出生,住湖南省双峰县,现住惠州市。被告:李伟,男,汉族,1989年7月12日出生,住湖北省武穴市。被告:陈雄,男,汉族,1988年10月2日出生,住湖北省应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被告:邓庆辉,男,汉族,1969年8月20日出生,住惠州市惠城区。原告邮政银行博罗县支行诉上列被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熹煜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缺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叶青签订了《小额联保借款合同》(合同编号:4499951Q113062726089),双方约定:原告向被告沙征海发放贷款7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从2013年6月6日起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5.30%计算(具体借款期限、贷款利率以借款借据为准);采用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4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合同中同时约定: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的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依约贷款7万元给被告黄叶青。合同期间被告黄叶青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多次出现逾期记录,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拒不还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黄叶青也未能按期还本,造成贷款逾期。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沙征海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1928.29元、利息19256.21元,以上合计71184.5元。被告黄叶青、陈雄、李伟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51Q213062648593),约定由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陈雄、李伟应为被告黄叶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庆辉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被告黄叶青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故被告邓庆辉应为被告黄叶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请求法院判决:1、判令被告黄叶青还原告贷款本金51928.29元、利息19256.21元,以上合计71184.5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此后利息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清偿日止);2、判令被告黄叶青承担原告为实现上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6500元;3、判令被告陈雄、李伟、邓庆辉对被告黄叶青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公告费及其它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对其上述诉讼请求和理由,在举证期间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及负责人身份证明;2、各被告身份证;3、《小额联保借款合同》;4、《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5、《授权书》、《担保函》;6、贷款放款单、个人贷款借据;7、欠款情况说明、欠款明细;8、《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被告邓庆辉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其余被告下落不明,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参加诉讼和答辩。各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经审查,原告的证据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3年6月6日,原告与被告黄叶青签订《小额联保借款合同》(编号:4499951Q113042288294)。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原告向被告沙征海发放贷款7万元用于进货,贷款期限12个月,至2014年6月6日止,借款按年利率15.3%计算;采阶段性等额本息还款方式,即借款前4个月只还利息,以后按等额本息还款法偿还;借款人未按约定日期、金额偿还贷款,贷款人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本合同项下的有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评估费、保险费、律师费及由于借款人违约,贷款人为实现债权所涉及的诉讼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律师费及有关税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依约向被告黄叶青贷款7万元。合同履行期间,被告黄叶青未依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叶青在2013年12月6日起至今没有偿还本息。现贷款已到期,被告黄叶青仍未能按期还本。截止2015年7月22日,被告黄叶青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1928.29元、利息19256.21元,以上合计71184.5元。被告黄叶青、陈雄、李伟与原告在2013年6月6日签订了《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编号:4499951Q213042553217)。协议书约定:由上述三被告组成联保小组,相互为联保小组成员根据联保协议书向原告的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邓庆辉于2013年6月6日向原告出具一份《担保函》,为被告黄叶青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本院认为,本案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黄叶青于2013年6月6日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即从2013年6月6日起原、被告的借贷关系成立。贷款到期后,被告黄叶青未能按期还本付息,截止2015年7月22日,已拖欠原告贷款本金51928.29元、利息19256.21元,以上合计71184.5元。其他被告也在小额贷款联保协议书签名或出具《担保函》,同意为被告黄叶青与原告签订的《小额联保借款合同》项下的所有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故被告陈雄、李伟、邓庆辉应为被告黄叶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被告至今没有按协议约定偿还上述借款也已构成违约。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黄叶青偿还上述借款本息71184.5元,并要求被告陈雄、李伟、邓庆辉对被告黄叶青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另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律师费6500元,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叶青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博罗县支行贷款本金51928.29元、利息19256.21元(利息暂计至2015年7月22日,诉讼期间及以后逾期利息按原、被告在合同的约定计至欠款还清之日止)、律师费6500元,合计77684.5元。二、被告陈雄、李伟、邓庆辉对被告黄叶青的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本案受理费1742元(已预交),由各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云峰审 判 员  陈国新人民陪审员  邱新造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曾小琴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