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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蓟民初字第341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刘金华与纪文永、穆海泉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金华,纪文永,穆海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蓟民初字第3418号原告刘金华。委托代理人王建伟,天津市蓟县148专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纪文永。被告穆海泉。委托代理人纪文永,其他同前。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玉田县城内兴旺三期10号门市。负责人张栋,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德柱,天津陈宝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杨柳青镇青远路与西青道交口青远路16号。负责人于渤,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强,该公司职员。原告刘金华诉被告纪文永、穆海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除原告刘金华、被告穆海泉未到庭参加诉讼外,其余诉讼参加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金华诉称,被告穆海泉驾驶重型货车与原告自行车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受损,经交警队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因原告与被告就损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赔偿医药费72209.52元、护理费30633.90元、误工费30633.9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交通费150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营养费16500元、财产损失1345元、评估费2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203166.12元。原告刘金华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二、诊断证明2份。三、医药费单据9张,证明药费为72209.52元。四、药费清单1份。五、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六、车损鉴定书1份。七、病例1份。八、工本照相评估费票据2张。九、交通费票据11张,合款1500元。十、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十一、鉴定费票据1张。被告穆海泉、纪文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经过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原告的损失请法院依法核实。被告穆海泉是被告纪文永雇佣的司机,事故车辆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文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要求原告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给被告纪文永。被告穆海泉、纪文永提供收条1张,证明在原告住院期间,被告纪文永给付原告现金10000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事故责任认定没有异议,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合理、合法的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药费核实后,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要求的误工费、营养费、护理费,精神损害赔偿金、就医交通费过高。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评估费、鉴定费、病历复印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辩称,同意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的答辩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本院庭审质证,被告纪文永、穆海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以及提交的证据一至八、十一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并当庭申请重新鉴定,但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申请及缴纳鉴定费,故视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放弃重新鉴定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依法予以确认。虽然原告提供的车费证明不符合有关规定,但因有原告到蓟县人民医院就诊复查的医药票据等予以佐证,同时依据原告的伤情诊断证明书,本院对原告的就医交通费酌定为900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2日12时30分,被告穆海泉驾驶车牌号为冀A×××××冀H×××××挂的重型货车,沿京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京哈公路88公里00米事发地时,车辆前部将在人行横道处由北向南过公路的原告刘金华及其电动自行车撞出,造成双方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经天津市蓟县人民医院诊断为:重型颅脑损伤,广泛脑挫裂伤,右侧枕顶部硬膜外血肿,枕骨、右侧顶骨骨折,右侧颞骨骨折,右侧乳突积液,右侧枕顶部皮下血肿,腰1-4椎体右侧横突骨折,腰2椎体棘突骨折,右肘部皮肤裂伤,右肘部皮肤擦伤,右膝部软组织损伤,应激性溃疡,右耳神经性耳聋,右眼角膜炎。因此,原告住院治疗45天,开支医药费72209.52元。事故发生后,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勘查了现场并作出责任认定: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2015年10月21日经本院委托,原告经天津市天盾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重型颅脑损伤开颅去骨瓣,评定为Ⅹ(10)级伤残,其腰椎损伤,评定为Ⅹ(10)级伤残。误工期评定为11个月,营养期评定为11个月,护理期评定为11个月。为此原告开支法医鉴定费2640元。另查,被告穆海泉驾驶被告纪文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H×××××挂的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该AF4565牵引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该冀H×××××挂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为5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和相关证据在案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纪文永、穆海泉、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对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无异议,且有蓟县交警支队开发区大队的责任认定书予以证实,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被告穆海泉驾驶重型货车未保安全与原告的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穆海泉负事故全部责任,当事人对事故责任认定结论均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穆海泉驾驶被告纪文永所有的车牌号为冀A×××××冀H×××××挂号重型货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该事故车辆分别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又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对交强险限额外原告方的经济损失,原告主张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亦应依法按照保险限额比例予以赔偿。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所用哪些药物与治疗伤情无关,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在与被告纪文永订立保险合同时已向其说明非医保用药不属保险责任范围,现主张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认可被告纪文永给付其现金10000元,原告应在保险公司赔付后返还被告纪文永。原告主张的医药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营养费、财产损失、评估费、复印费、鉴定费,符合法律规定,且有证据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综上,本院确认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分别为医药费72209.52元、护理费30633.90元(92.83元/天×330天)、误工费30633.90元(92.83元/天×33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元/天×45天)、交通费90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0元(17014元/年×20年×11%)、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营养费16500元(50元/天×330天)、财产损失1345元、评估费2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202566.12元。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华医药费10000元、护理费30633.90元、误工费30633.90元、伤残赔偿金37430.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500元、车辆损失费1345元、交通费900元,共计116443.60元。二、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险赔偿范围内赔偿原告刘金华医药费62209.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营养费16500元、鉴定费2640元、评估费250元、复印费23元、鉴定费2640元,共计88762.52元。其中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赔偿原告84535.73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赔偿原告4226.79元。三、由原告返还被告纪文永所给付现金1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均于判决生效后3日内付清。如果原告刘金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玉田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市西青支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6元,由被告纪文永负担。原告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杜艳东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天津文昌街支行。户名:蓟县人民法院案件保管费。帐号:02100001040018969。请注明“李爱冰主办3418号案及原告刘金华”。附:本裁判文书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