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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沭民初字第0305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黄某甲与岳某抚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甲,岳某

案由

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沭民初字第03057号原告黄某甲,居民。委托代理人潘辉,江苏铸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岳某,居民。原告诉被告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潘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与被告离婚后,经DNA亲子鉴定,黄某非原告亲生。现请求判令被告所生男孩黄某归被告抚养;被告返还黄某出生之日起十年的抚养费;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对已分割给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公寓小区B幢某室按房屋现价20%计算折价赔偿原告。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2年7月20日,本院作出(2012)沭民调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被告双方自愿离婚,婚生女孩黄某乙(年月日出生)、男孩黄某(2005年7月13日出生)均随原告共同生活。2012年8月30日,本院作出(2012)沭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调解书,对原、被告双方的共同财产、债权作出处理,双方自愿达成调解协议:一、位于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公寓小区B幢某室房屋及车库一间(无按揭贷款)归岳某所有;位于沭阳县城镇腾飞大厦楼室房屋及车库一间(无按揭贷款)归黄某甲所有;二、在黄某甲处存款25785.25元归黄某甲所有,黄某甲于2012年9月5日前给付岳某20000元。2015年7月20日,原告委托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对其与黄某是否存在亲子关系进行鉴定,2015年7月28日,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依据DNA分析结果排除黄某甲与黄某的生物学亲子关系。据此,原告认为被告隐瞒相关事实,存在婚内过错行为,要求支持上述诉请。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本院(2012)沭民调初字第0053号民事调解书、(2012)沭民初字第2646号民事调解书、鉴定意见书、票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安徽金盾司法鉴定所具有相应鉴定资质,本院对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予以确认。黄某非原告之子,被告存在婚内过错行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返还的抚养费应按当地城镇人均生活标准计算,以每月6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0元。原告要求对已分割给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沭阳县沭城镇阳光公寓小区B幢某室按房屋现价20%计算折价赔偿原告,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男孩黄某由被告岳某抚养。二、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返还子女抚养费(2005年7月13日至2015年7月13日)72000元。三、被告岳某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黄某甲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户名为: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为4680,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征收单位为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金波人民陪审员  武兴国人民陪审员  单月香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治红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