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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魏成虎贩卖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皋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皋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魏成虎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皋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皋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魏成虎(又名魏虎),男,1986年12月15日出生于甘肃省皋兰县,汉族,初中文化,住甘肃省皋兰县,农民。2005年4月28日因犯强奸罪、抢劫罪被皋兰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2010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13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0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一看守所。皋兰县人民检察院以皋检公诉刑诉(2015)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成虎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魏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成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皋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16日,被告人魏成虎在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成虎身上查获毒资340元、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陶某某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5克。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法庭提交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扣押清单、通话清单、扣押物品照片、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魏成虎向他人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被告人魏成虎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建议对被告人魏成虎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二个月。被告人魏成虎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适用法律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6日16时许,被告人魏成虎在兰州市城关区宋家滩向吸毒人员陶某某贩卖毒品一小包,二人交易完成后准备离开时被公安民警当场抓获。从被告人魏成虎身上查获并扣押毒资340元及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从吸毒人员陶某某身上查获并扣押毒品海洛因一小包,净重0.25克。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成虎在庭审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受案登记表、扣押清单及照片、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证人陶某某证言、证人魏某某证言、被告人魏成虎供述、通话清单、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被告人户籍证明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成虎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0.25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应处以刑罚。被告人魏成虎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魏成虎到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且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考量本案犯罪事实、性质及情节,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魏成虎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魏成虎的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魏成虎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17日起至2016年10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作案通讯工具手机一部,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柳明旭审 判 员  慕克庆人民陪审员  杨祥名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