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喀民初字第493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刘立强与王建文、马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立强,王建文,马长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4937号原告刘立强,男,1979年2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建文,男,1984年12月11日出生,蒙古族,无业。被告马长虹,男,1982年4月5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告刘立强与被告王建文、马长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郑士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立强、被告马长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文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建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我借款30000元,由被告马长虹担保,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此款到期后经我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拖不还,我要求法院判决三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以下证据:欠款人为王建文担保人为马长虹的借据一枚,证明被告王建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马长虹担保,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到期不还,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另承担1%的违约金。被告马长虹辩称,王建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我担保属实,同意承担担保责任。被告王建文未作答辩亦未递交相关证据。被告马长虹未递交相关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认为,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建文于2014年12月20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马长虹担保,约定还款日期为2015年1月20日,逾期不还,除按法律允许的最高利率支付利息外,另承担1%的违约金。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未予偿还。本院认为,被告王建文向原告借款30000元由被告马长虹担保,借款未予偿还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约定的逾期还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并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马长虹作为担保人对借款应付连带偿还责任。被告王建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交书面答辩及抗辩证据,应承担未到庭举证、质证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文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并自2015年1月20日起至借款还清时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二、被告马长虹对上述借款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马长虹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王建文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75元由二被告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向本院缴清,二被告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不履行的,另一方可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判员 郑士军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谢东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