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71刑更182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张志峰强奸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志峰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晋71刑更182号罪犯张志峰,现在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服刑。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人民法院于2012年12月9日作出(2012)朔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张志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被告人张志峰不服,提出上诉。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6日以(2013)朔中刑终字第22号刑事判决,撤销原判,改判被告人张志峰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执行机关山西省太原第一监狱于2016年1月7日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定罪犯张志峰在服刑期间,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1次,并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志峰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服从管教,遵守监规纪律,积极改造,于2014年5月至2015年8月共获得监狱表扬4次,监狱嘉奖1次,证实该事实的证据有太原第一监狱出具的罪犯奖励审批表等。本院认为,罪犯张志峰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审理减刑、假释案件,除应当审查罪犯在执行期间的一贯表现外,还应当综合考虑犯罪的具体情节、原判刑罚情况、财产刑执行情况、附带民事裁判履行情况、罪犯退赃退赔等情况”的规定,结合其所犯罪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志峰减去有期徒刑九个月(减刑后的刑期至2017年9月6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满京伟审判员 闫 莉审判员 张雳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阎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