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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鹿刑初字第20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8

案件名称

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鹿刑初字第20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务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5月16日被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因犯抢劫罪于2008年4月1日被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因本案于2015年10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公诉刑诉(2015)20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12月23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宋国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6日上午9时55分许,被告人周某甲驾驶吴某所有的牌号为浙C.×××××五菱牌轻型普通货车从温州市鹿城区双屿街道屿头村驶往鞋都二期,途经鞋都二期戴宅路与宣德路交叉路口左转弯进入宣德路时,违反交通标线行驶且未注意观察,致车头左侧碰撞并碾压在车行道内的被害人周某乙,造成周某乙受伤经抢救无效于同日死亡及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某甲将周某乙送往医院抢救并报警,后在医院等待民警调查,向民警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经鉴定,被害人周某乙符合遭交通事故所致,终因脾脏破裂大出血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周某甲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发后,车主吴某与被害人周某乙家属达成调解协议,已赔偿被害人周某乙家属经济损失人民币898612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戴某、吴某、龙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及说明、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技术鉴定意见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刑事判决书、收条、调解协议书、经济赔偿凭证、到案说明、人口信息及被告人周某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所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车辆行经事故路段,采取避让措施不及,因而发生致一人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甲案发后有自首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害人周某乙家属已得到经济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人在法庭上发表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的量刑建议,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1日起至2016年6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维阳人民陪审员  曹 政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圆圆附: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