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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渝民初字第02849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9-18

案件名称

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与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渝民初字第02849号原告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全喜,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晨美,江西渝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熊小星,该公司董事长。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下称原告)与被告新余钢铁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6日受理后,于2015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邓晨美、被告委托代理人刘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出售焦炭给被告,2008年7月10日双方对之前业务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9.3元。后原告又通过广东松山贸易有限公司销售给被告47车焦炭,因被告认为有问题,退货46车,余下一车因已使用未退货。2008年8月27日,双方就该车货进行协商,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支付货款,并约定了单价,签订了协议,该车货扣除因质量问题的费用外货款、运费、税金金计118165.17元,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31514.47元。2008年10月6日,原告将该车货所有发票给被告。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款,被告均未给付,原告无奈之下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向原告支付焦炭货款人民币131514.47元及利息67250元(从2008年9月1日至2015年4月30日止,利率每日万分之二点一);2、要求被告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从2015年5月1日至实际付款时止的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该笔业务在被告支付了部分货款后,原告一直未向原告追讨过。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已过,被告也不需向原告支付利息。综上,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一、冶金焦炭买卖合同和对账单各一份,拟证明: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之间发生了焦炭买卖业务。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3349.30元。被告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合同是复印件,我公司的章是新盖的。二、补充协议、结算单、物料称重凭证和增值税发票各一份,拟证明:1、2008年3月,原告向被告销售了47车焦炭,后因质量问题退回了46车,被告使用了一车焦炭;2、经双方结算,该车焦炭重量为55.92吨,2400元/吨,该车的货款108939.78元,加上运费等其他费用总共是118765.17元,该款被告至今未给付。被告提出补充协议和结算单是复印件,真实性无法判断,其他无异议。三、原告申请证人孙某出庭作证证言:证人孙某证言:(1)证人为原告董事长的专职司机,从2009年4月起至今一直为原告工作;(2)证人知晓被告欠原告一车货款的事情,欠款大概是十几万;(3)证人从2009年起每年(2009年10月、2010年5月、2011年7月、2012年9月、2013年12月、2014年8月、2015年6月)和原告公司董事长开车到被告处追讨欠款,但被告至今分文未付;(4)原告来被告处找过原料科的毕科长,他走之后,找过曹科长,还找过一个叫谷合的业务员。被告提出:1、证人称多次来新余,却没有任何书面凭证证实;2、证人是原告的员工,与本案有利益关系;3、我厂毕力科长从未管过焦炭,他是物流科的科长,谷合是业务员,负责焦炭的。四、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四张,拟证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货款。被告对该组证据提出,该份证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1、原告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该组证据;2、这份收据不能证明原告从山西到江西新余来向被告催款,也不能证明这是原告的票据,高速收费票据应该有车牌号的,但原告提供的没有;3、票据金额105元只是一段路的收费票据,不能证明是从山西到新余。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针对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第一份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虽然是复印件,但被告在复印件上加盖了公司的公章,故对该组证据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二,被告提出是复印件,真实无法辩别,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上编号为:00115822的山西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唯一性,且该原件原告已给被告,故对证据二中的增值税专用设备发票一张予以认定。关于证人孙某的证言,本院认为孙某从2009年4月起至今仍为原告公司员工,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二款“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原告虽然在第一次开庭后向本院补交了证据四江西省高速公路联网收费专用收据四张,但是1、该证据未显示过路的车辆的车牌且不具有连续性,无法证明该车辆为原告方开至新余的车辆;2、即使该车辆为原告方从山西开至新余,也无法证明原告方到被告处进行了催款,故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三、四,不予认定。根据上述已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2007年1月4日,原、被告签订《治金焦炭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焦炭,价格1250元/吨,交货时间:2007年1月1日至2007年12月31日2008年7月1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13349.3元。结算后,原告又向被告发货,并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开具金额为108939.78元的增值税发票一张,被告合计欠原告货款122289.08元。因被告未向原告付款,原告于2015年9月6日诉至法院,并提出上诉诉请。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买卖合同属双方自愿,未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发货的义务并于2008年10月6日向被告开具了增值税发票一张,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确定,被告应当从2008年10月6日起向原告履行付款义务。被告提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发生在2008年,原告一直未向原告追讨过,本案诉讼时效已过,应当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原告未能向本院证明诉讼时效有中止、中断的情形,故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267元,由原告山西鑫峰煤化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可人民陪审员  张永平人民陪审员  曾 斌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晏雪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