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525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525刑初16号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罗某某,男,1959月11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古蔺县,汉族,初中文化,货车驾驶员,住四川省古蔺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9月8日被古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古蔺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6年1月12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6年1月14日被取保候审。古蔺县人民检察院以泸古检公诉刑诉(2016)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立案,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罗燕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古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往古蔺县德耀镇方向行驶,行至德耀镇红光村村公路时,因道路承重过度垮塌,车辆翻覆导致搭载人员蔡某某、邱某某从车上摔出当场死亡。经法医认定:蔡某某、邱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罗某某在现场等待交警勘验,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罗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了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罗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日9时许,被告人罗某某驾驶中型自卸货车,从叙永县往古蔺县德耀镇方向行驶,行至德耀镇红光村村公路时,因道路承重过度垮塌,车辆翻覆导致搭载人员蔡某某、邱某某从车上摔出当场死亡。经法医认定:蔡某某、邱某某系外伤致颅脑损伤死亡。经古蔺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罗某某驾驶超过核定质量的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时,未确保安全行车是造成该次事故的直接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事后,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二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受、立案文书,取保候审类文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传唤证,询问通知书,关于被告人归案情况的说明,当事人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信息查询结果单,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丧葬协议、死亡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尸体处理通知书,泸州赛德厂出厂单;被告人罗某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委托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送达回执;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上述证据,经审查,均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超载的货车在乡村公路上行驶时,因过于自信未能避免其已经预见且能够避免的风险,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刑事处罚。公诉机关指控本案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适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罗某某明知他人报警,在现场等待交警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系自首,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罗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并取得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本案事实、情节,对被告人罗某某不关押也不致再危害社会,本院决定对被告人罗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罗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永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庆附:相关刑法条文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