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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8行审20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与陈善勇,孔垂香其他非诉执行审查行政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非诉执行审查

当事人

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陈善勇,孔垂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渝0118行审20号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官井路71号东城尚景1-2栋,组织机构代码00933675-8。法定代表人邹光明,主任。被执行人陈善勇,男,1985年2月6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被执行人孔垂香,女,1986年8月24日出生,汉族,重庆市永川区人,住重庆市永川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于2016年1月19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永卫计征字[2015]第9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经审查查明,2015年3月31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永卫计征字[2015]第9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并于2015年6月3日向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进行了送达。2015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向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送达了社会抚养费催缴通知书,限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于2015年10月31日前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到期后,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仍未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收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既未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未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该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2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后,被执行人陈善勇、孔垂香仍未自觉履行缴纳社会抚养费45252元的义务。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重庆市永川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作出的永卫计征字[2015]第9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永卫计征字[2015]第9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处理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本案申请执行费579元,由陈善勇、孔垂香承担。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何 平审 判 员 鲁 勇代理审判员 王 蕊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晓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