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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11-30

案件名称

黄曦与张静雅、深圳市罗湖区神话美发美容店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曦,张静雅,深圳市罗湖区神话美发美容店,张志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民一初字第3325号原告黄曦。委托代理人陈宇敏,北京市地平线(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静雅(以下简称被告一),)张家后头27。被告深圳市罗湖区神话美发美容店(以下简称被告二),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罗湖区南湖街道春风路南侧钻石时代公寓104A。经营者王娟。被告张志强(以下简称被告三)。上列原告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6月,被告一因经营被告二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但原告所持现金不够,被告一便请求原告以名下房产抵押向案外人陈卓龙、陈卓如高息借款提供给被告一使用,被告一同时承诺由自己承担高额的利息。原告为帮助被告一渡过难关,便同意了被告一的请求。2014年6月13日,原告向案外人陈卓龙高息借款人民币70万元,并以自身名下的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云景豪园豪景阁27B房产作为抵押。陈卓龙于同日向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转款人民币70万元,原告依约在当日向陈卓如转款人民币24100元作为借款的首期利息和手续费。原告收到陈卓龙的转款后,在减去前述转给陈卓如的首期利息和抵销债务外,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被告一转款人民币65万元。同日,被告一向原告出具收据及借条。被告一在该借条写明并承诺:借款金额是人民币7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利息按月利率3.3%计算,于2015年6月13日本息清偿,如不按时归还,则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被告一愿意以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高嘉花园高英楼14栋地C单元和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钻石时代一楼104-A(神话美发店,即被告二)为抵押,愿意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2014年12月17日,被告一又因经营被告二出现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一转款人民币12500元。被告一原本一直依约向陈卓龙和陈卓如归还利息,但从2015年4月起,被告一开始拖欠利息。2015年6月,陈卓龙和陈卓如要求原告代为支付利息、罚息及归还本金,否则将抵押的原告名下房产用来拍卖以实现债权。原告催促被告一归还本息,但被告一一直找各种理由故意拖延,还径行私自将名下前述房产向其他债权人抵债,于2015年6月3日将被告二的经营者由其自身变更为被告三(即被告一弟弟),被告一的上述行为致使原告的债权无法得到实际保障。被告一故意不清偿债务,陈卓龙和陈卓如又反复催促,原告迫于无奈,唯有代被告一向陈卓龙和陈卓如归还了借款本金、利息和罚息共计人民币959300元。陈卓龙于2015年6月17日注销了原告名下房产的抵押登记。之后,原告要求被告一偿还前述款项,被告一虽承诺归还但一直未予以清偿,还指示被告三于2015年7月17日将被告二的经营权转给了案外人王娟,企图继续躲避债务。因被告一拒不清偿到期债务且存在恶意转移资产的情况,现又故意隐藏致使原告无法催收债务,原告的合法权益遭受到极大的损害。综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一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70万元及利息171185元。2、被告一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6月14日至本息清偿之日止的逾期利息(以人民币871185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自2015年6月14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3、被告一向原告偿还款项人民币27万元。4、被告二、三对被告一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三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被告一、二未作答辩,亦未举证、质证。被告三在庭前提交了书面答辩状,其辩称:首先,原告将张志强列为本案被告是明显的主体不适格,被告张志强并不认识原告,与其也不存在借贷关系。原告与被告张静雅之间的借贷关系,与被告张志强无关,被告张志强对此亦不知情,因此,原告不应将张志强列为本案的被告。其次,深圳市罗湖区神话美容美发店是张静雅自愿转让给张志强的,张志强后来因经营不善而转让给现在的经营者王娟。被告张志强对于原告与被告张静雅之间的借贷关系尚且不知,对于这家店的约定更不知情,张志强是通过合法的方式善意取得本案被告二的经营权,因此,原告要求张志强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应驳回。再次,从原告借款给被告张静雅所约定的利息看,很明显属于高利贷,违反法律规定,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张志强的诉请。经审理,本院查明:一、原告于2014年6月13日收到案外人陈卓龙转账支付的人民币70万元。原告于当天向案外人陈卓如转账支付人民币24100元,向被告一转账支付人民币65万元。原告分别于2014年12月17日、2015年5月4日向被告一转账支付人民币12500元、1000元。原告分别于2015年6月2日、6月16日向陈卓如转账支付人民币59300元、90万元。二、被告一于2014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一于该日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0万元,期限为12个月,月利率3.3%,于2015年6月13日归还本息,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按月利率4%计付逾期利息,同时愿意以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高嘉花园高英楼14栋地下C单元(深房地字第××号)和深圳市罗湖区春风路钻石时代一楼104-A(神话美发店)为抵押。被告一于当天向原告出具收据,收据载明被告一收到人民币70万元。三、被告一于2015年6月1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被告一于当天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7万元。四、被告二原经营者为被告一,于2015年6月3日经营者变更为被告三,于2015年7月17日经营者变更为王娟。以上事实有银行转账凭证、借条、收据、商事主体登记及备案信息查询单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法律保护公民之间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按约定及法律规定还本付息。根据被告一向原告出具的借条,综合案情,本院认定被告一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97万元。原告对其中的70万元部分主张利息及逾期利息,因双方所约定的利息及逾期利息之和已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有违法律规定,对超出部分,法律不予保护。被告二、三并非涉案借贷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原告要求其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各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静雅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黄曦借款本金人民币97万元及其中70万元部分利息(以人民币7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自2014年6月13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黄曦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张静雅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27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471元,由被告张静雅负担人民币14799元。公告费人民币500元,由被告张静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万邦人民陪审员  陈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 平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忆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