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923刑初17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15
案件名称
钟某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
案由
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09年)》: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923刑初17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博白县看守所。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5)4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5年1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2016年1月4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黄惠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于2015年9月2日12时许,持一支猎枪去打鸟,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佛山队农场路口公路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对指控的事实,检察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钟某的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告人钟某定罪处罚。被告人钟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2日12时许,被告人钟某持一把猎枪去打鸟,在博白县英桥镇英桥村佛山队农场路口公路处被公安民警查获,并依法扣押猎枪1支。经鉴定,该支猎枪是枪支。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枪支鉴定书,办案说明,提取尿液笔录,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钟某的供述等证据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违反国家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枪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枪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的罪名成立。钟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钟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制造、买卖、运输枪支、弹药、爆炸物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判员 许岳春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琼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