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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304民初8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3-07

案件名称

刘持永与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持永,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304民初8号原告:刘持永。委托代理人:王凯,淄博博山光正律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绪忠。被告: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住所地博山山头陶琉工业园。代表人:王绪忠,厂长。原告刘持永诉被告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以下简称博陶瓷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持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绪忠、博陶瓷厂经本院传票传唤,均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持永诉称,2014年8月27日和同年12月14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分别向原告借款6万元和5.70万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11.70万元。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两被告于2014年8月27日出具的借条一份;2、两被告于2014年12月14日出具的借条一份;3、原告名下中国建设银行博山支行银行卡交易查询单一份。被告王绪忠、博陶瓷厂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供答辩,亦未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2014年8月27日和同年12月14日,两被告因生产经营需要,共同从原告处分别借款6万元和5.70万元并为此出具借条各一份。后来此款经原告催要不成,形成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两被告共同向原告借款11.70万元,事实清楚。此款经原告催要后,两被告应当返还。对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借款11.7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答辩、质证等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刘持永借款11.70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20.00元,由被告王绪忠、博山博陶瓷业高档瓷厂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 鹏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马爱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