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53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张士其、谢尚芳与毛仁贵、毛新杰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士其,谢尚芳,毛仁贵,毛新杰,黎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民一初字第04353号原告:张士其,农民。原告:谢尚芳,农民。系张士其的妻子。委托代理人:汤伟功,市民。被告:毛仁贵,农民。被告:毛新杰,农民。被告:黎英,农民。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郑德志,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三被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安徽文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士其、谢尚芳与被告毛仁贵、毛新杰、黎英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10月2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适用简易程序立案受理,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张士其、谢尚芳向本院申请追加黎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通知黎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并于2015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士其、谢尚芳及其委托代理人汤伟功,被告毛新杰及被告毛仁贵、毛新杰、黎英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庞亚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士其、谢尚芳诉称:原、被告系同村居民,双方曾因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此被告心怀不满,并伺机报复。2015年农历5月4日下午6时许,被告毛仁贵无端与原告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毛仁贵、毛新杰将原告打伤。被告黎英用小钉耙将原告谢尚芳打伤。二原告先后到陶老乡卫生院和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后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对被告毛仁贵、毛新杰殴打他人的行为进行了行政处罚。但二被告至今未对原告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故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士其各项损失2200元;赔偿原告谢尚芳各项损失17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原告张士其、谢尚芳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原告张士其、谢尚芳的身份证复印件,表明原告的自然状况及诉讼主体资格;第二组证据:陶老乡卫生院门诊病历、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出院记录及医疗费票据,表明二原告被打伤后住院治疗及花费医疗费13965元的事实;第三组证据:交通费票据,表明原告花费交通费的事实;第四组证据: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卷宗材料,表明被告将二原告打伤的事实。被告毛仁贵、毛新杰、黎英辩称:原告谢尚芳无证据证明其伤情系被告毛仁贵、毛新杰殴打所致,故其要求毛仁贵、毛新杰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属主体错误。且原告在本案中已存在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将被告毛新杰打伤,故毛新杰花费的医疗费用,应予抵销。被告毛仁贵、毛新杰、黎英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举如下证据材料:第一组证据:毛新杰的门诊医疗费发票,表明被告毛新杰被张士其打伤花费医疗费240元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邻居。在原告张士其建房期间,原、被告之间曾发生过纠纷。2015年6月19日晚,因原告家中的鸡跑到被告黎英家门口,原、被告之间再次产生纠纷。双方先是发生争吵,继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被告毛仁贵、毛新杰共同将原告张士其打伤,致使原告右手食指受伤;原告张士其将被告毛新杰手部打伤。被告黎英用小钉耙将原告谢尚芳头部致伤,造成原告谢尚芳左颞顶部头皮裂伤,全身软组织损伤。后原告张士其、谢尚芳到陶老乡卫生院及临泉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谢尚芳在临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9天。2015年8月11日,临泉县公安局陶老派出所先后作出临公(陶)行罚决字(2015)1267和临公(陶)行罚决字(2015)126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给予毛新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整行政处罚;给予原告张士其行政拘留九日并处罚款四百元的行政处罚。由于双方就赔偿问题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张士其各项损失2200元;赔偿原告谢尚芳各项损失1769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追加黎英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23日书面通知黎英作为被告参加本案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和辩解及本院依法认定的证据在卷证明。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生活琐事发生纠纷后,并未采取正确的方法去化解矛盾,息事宁人,而是采取过激行为,互相发生厮打,被告毛仁贵、毛新杰将原告张士其手部致伤,被告黎英将原告谢尚芳头部致伤,故三被告对二原告受伤后所造成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对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应相应减轻被告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张士其在双方厮打过程中将被告毛新杰打伤,对毛新杰所受损失张士其亦应赔偿,但由于被告未向本院提起反诉,故被告毛新杰可另案主张;本案中谢尚芳身体受到的伤害并非毛仁贵、毛新杰所致,谢尚芳在庭审中对该事实也予以认可,毛仁贵、毛新杰并非实际侵权人,故对谢尚芳要求毛仁贵、毛新杰赔偿其各项损失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参照安徽省统计局2015年公布的上一年度有关数据计算,本院核定的原告张士其的合理损失包括:1、医疗费:1300元;2、交通费:酌定为300元。本院核定的原告谢尚芳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2、12665元;误工费:27185元/年÷365天×19天=1415.11元,因原告只诉求误工费为1331.6元,故本院予以支持;3、护理费:38091元/年÷365天×19天=1982.82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天×19天=570元;5、营养费:30元/天×19天=570元;6、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以上张士其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600元;谢尚芳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17419.42元。结合原、被告双方在本案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毛仁贵、毛新杰赔偿原告张士其各项损失人民币1600×80%=1280元;被告黎英赔偿原告谢尚芳各项损失人民币17419.42×80%=13935.54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毛仁贵、毛新杰赔偿原告张士其医疗费、交通费人民币1280元;二、被告黎英赔偿原告谢尚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民币13935.54元。上述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毛仁贵、毛新杰负担200元,由被告黎英负担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臧华杰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洪洁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一百零六条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