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豫0523刑初21号

裁判日期: 2016-01-21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郑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21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郑某某,男,1973年4月13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汤阴县人,小学文化,农民。2015年11月29日因无证驾驶被汤阴县公安局罚款420元。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11��26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1月15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红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0月22日17时许,被告人郑某某酒后驾驶红色二轮摩托车,沿汤阴县1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汤阴县宜沟镇路段与中华路交叉口附近时,被执勤民警当场查获。经检测,郑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8mg/100ml(属醉酒状态)。另查明,被告人郑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述事实,被告人郑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郑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郑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二〇一六年一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秦  洁 关注公众号“”